(2014)勒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勒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在疏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深,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直未见好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承浩18周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疏勒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因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经原告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9296部队政治处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从喀什第十九中学辞职并搬离原告部队家属院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发送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的传真件,对离婚事宜、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疏勒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二)原告工作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0296部队出具的证明及其在部队的登记备案情况,证实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原告部队对二人婚姻关系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部队同意原被告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婚姻关系。(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地为疏勒县疏勒镇解放西路3院,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与婚生子杨某某系父子关系。(四)原告所在的60296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部队家属院搬离的事实。(五)被告向原告传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间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没建立深厚感情,并多次协议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后不能相互沟通、和睦相处,致使婚姻关系恶化,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无固定工作人员,原告杨某某系现役军人,其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且无固定工作,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等费用,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双方可按照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同时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伟审 判 员 杜 骐人民陪审员 潘祉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天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