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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士彬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彬,曾用名李永富,又名李元元,男,1978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身份证号码:XXX,彝族,文盲,农民,住XX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李士彬伙同陈某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及另一人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水城县新街乡,将新街乡马路村陈家寨组顾某某家一头黄色母牛及马路村毛家屋基组徐某某家两头黄牛盗走。经鉴定,三头牛价值19000元。2、2014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士彬伙同另二人驾驶贵BP23**号面包车窜至水城县玉舍乡玉新村刘家寨组,见路边栓有一头黄色公牛,三人正准备将公牛拉上面包车时,被群众发现,三人随即弃牛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李士彬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公牛价值11000元。另查明,第一桩犯罪中的三头牛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陈某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本案第二桩犯罪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士彬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士彬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士彬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士彬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