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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伟与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45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耀明。委托代理人赵纪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刘芳。原告刘伟与被告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梅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纪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原告乘坐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双柏路、虹梅南路路口处时,与王建龙驾驶的被告梅陇公司所有的沪E2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认定王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516.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940元、交通费37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5元,合计32,06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梅陇公司承担。被告梅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建龙系其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王建龙因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系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双柏路虹梅南路口处,被告梅陇公司员工王建龙驾驶的牌号为沪E2XX**学小型轿车在停车下客开门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王建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牌号为沪E2XX**学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梅陇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71.1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陇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医疗费2,187.70元(其中原告支付1,516.60元、被告梅陇公司垫付671.10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因事故发生的具体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9,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梅陇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律师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材料复印费35元,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陇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1.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人民币16,087.70元;二、被告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人民币2,3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梅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