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乡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孔文才诉杨彦良、王永青、闫亚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才,杨彦良,王永青,闫亚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乡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孔文才,男,1956年2月1日生。被告:杨彦良,又名杨彦灵,男,1968年2月29日生。被告:王永青,男,1967年6月7日生。被告:闫亚宁,男,1992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闫春荣,男,1963年1月20日生。原告孔文才与被告杨彦良、王永青、闫亚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师武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才、被告王永青及被告闫亚宁的委托代理人闫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文才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杨彦良承包闫春荣家新房修建工程。我和被告杨彦良口头约定:租用我的模型,租金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7元。后被告闫亚宁、王永青分两次拉走我“30cm×120cm”模板579片。模型用完后,被告杨彦良支付我租金3000元,分两次归还我“30cm×120cm”模板548片,尚有31片“30cm×120cm”模板未予归还。之后我向三被告追要模板,他们互相推诿,31片模板不知下落。尚欠租赁费1081.16元也一直未结清,再加31片模板至今的租赁费12834元,共计13915.1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我模板31片,支付模型租金13915.1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孔文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永青、闫亚宁拉走其“30cm×120cm”模板579片。被告杨彦良未予答辩。被告王永青辩称:原告说的都对,但是当时是房主让我去拉的模型,现在模型少了,跟我没关系。被告闫亚宁辩称:我家修新房,被告杨彦良是包工头,我们之间有协议,约定: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20元,施工用具是杨彦良自备。模型也是他租赁的,现在模型少了跟我没关系。按照农村修房常理模型也是包工头自己解决,主家只是往施工地拉一下,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家修房只是打顶和托梁用了模板,打地梁是用砖做的,没用模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杨彦良承包闫春荣家新房修建工程,并约定:工程是包工不包料,每平米220元,施工用具是杨彦良自备。被告杨彦良与原告孔文才口头约定:租用孔文才模板,租金按工程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7元。2012年7月份,被告王永青、闫亚宁分两次拉走原告孔文才“30cm×120cm”模板579片,并在租赁协议上签字。模型用完后,被告杨彦良支付原告3000元租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租金及31片模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尚欠模板31片及租金13915.16元【(房顶3399.76元+托梁472.5元+地梁208.9元-已付3000元)+(31片×1.2米×0.5元/天×690天)=13915.16元】。经本院向被告杨彦良调查,被告杨彦良称其联系原告孔文才租用模型,主家闫春荣管拉管送,并看管现场。模型用完后,其支付原告孔文才3000元租金,已经了事。模板数量少了跟其没关系,因数量是主家闫春荣和原告孔文才核对。庭审中,原告称租赁模型是其与被告杨彦良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王永青、闫亚宁虽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但是只起证明拉走模板数量的作用,并不是说模板是由这二人租赁。同时称其模板于2005年3月以90元/片在河津市购买,其于2012年租给被告杨彦良,虽模板已使用七年,但尚保养较好,要求被告按60元/片赔偿。被告闫亚宁称,因为是自己家修房,他只是帮忙拉一下模型,并不管送,他照看工地是看管自己的材料和监督工程质量,被告杨彦良租赁来的模板他并没有看管义务,并且被告杨彦良在他处还有工程,模板有时拉来有时拉走,他根本没法看管。被告杨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孔文才与被告杨彦良之间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孔文才按协议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杨彦良应履行全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的义务。被告杨彦良在承建工程完工后,付给原告3000元租赁费。在原告拉回模板时,要求被告杨彦良支付除已付3000元之外剩余的1081.16元租赁费及丢失的31块模板,被告杨彦良未能给付。被告闫亚宁认为地梁未用模板,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地梁租金208.9元不予认定。被告实际应付租金为房顶面积加托梁共计3872.26元,除已付3000元,仍应付872.26元。被告杨彦良在施工期间,因未尽到看护义务给原告造成31片模板丢失应承担责任。原告孔文才要求被告赔偿31片模板及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青、闫亚宁二人虽然在租赁协议上签字,但非本案的权利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王永青、闫亚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文才人民币5460.26元。驳回原告孔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8元,减半收取73.94元,由原告孔文才与被告杨彦良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