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健,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徐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婚后男方徐某甲从2012年4月开始经常与别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长期同居,夜不归宿。多次劝说无效,致使二人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约定由被告行使对徐某乙的抚养权。离婚后,被告对孩子徐某乙不管不问,上学也无人看管、接送,导致孩子生活郁郁寡欢,学习成绩直线下降。而平时都是原告在管理孩子的生活、学习,且原告现在已经组建了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有能力有精力给孩子提供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为了使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被告行使的对婚生女徐某乙抚养权变更由原告行使。被告徐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乙。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儿徐某乙归男方徐某甲抚养,女方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男方徐某甲保证女儿徐某乙在阳谷城里接受教育,女方王某某如果发现徐某乙随徐某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不利,王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王某某及其婚生女儿徐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相互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协议离婚时,双方针对婚生女儿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已自愿作出明确约定,即:婚生女儿徐某乙归男方徐某甲抚养,女方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尚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然助理审判员 高珊珊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