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肖大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肖大奎,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责人王玉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该行职员。被告肖大奎,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肖大奎、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大奎、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诉称,2011年1月被告肖大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7179。2011年3月3日,被告肖大奎在我行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7万元,并于2011年3月14日被告肖大奎在我行转分期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1959.84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1944元。被告通源担保公司为被告肖大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使用该卡后,被告肖大奎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因逾期超过了13期未还被取消了分期资格。经催收,肖大奎于2013年8月3日还款1500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肖大奎应支付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合计38276.0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大奎偿还至2013年12月25日所欠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38276.01元,对2013年12月25日以后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通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肖大奎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消费明细;2、原告的催收欠款明细,3、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函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大奎、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肖大奎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肖大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7179,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70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至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账单透支余额*10%)。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借款人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肖大奎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奔腾B50车辆作为抵押,为被告肖大奎的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持卡人肖大奎向原告的持卡70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2011年3月3日,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向原告承诺,同意为被告肖大奎在《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7179,金额为7万元)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三年。后被告肖大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因逾期付款超过13期未还款,原告取消了其分期付款的资格,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肖大奎累计欠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5217.83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肖大奎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肖大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盱眙支行要求被告肖大奎偿还欠款25217.83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肖大奎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其与原告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大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欠款25217.83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6元,由被告肖大奎、被告淮安市通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俊春审 判 员 董金凤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