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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许彩娟、李夏英等与赵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赵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许彩娟。原告:李夏英。原告:李金英。原告:李建军。原告:李建友。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被告:赵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亮。原告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与被告赵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赵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永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上杨村驶往嵊州市甘霖镇倪家渡村。20时12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地方,与行人李樟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樟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樟进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樟进死亡给众原告(即李樟进家属)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45元;2、丧葬费22256.50元;3、死亡赔偿金37851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829.25元(5人×3天×121.95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09921.20元。另查明,被告赵永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赵永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9921.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赵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项目是否合理请法院予以审查。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同时计算年限为9年,而不是原告计算的1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也有异议。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五位原告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李樟进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治李樟进而花去医疗费325.45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甘霖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樟进一直在嵊州市区打工为生。嵊州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樟进在该公司上班,做传达室收发工作及搞卫生的事实。工资发放清单一组(若干页,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李樟进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去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申请法院依法向嵊州市圆满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袁纪东、嵊州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员工顾越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进一步证明李樟进生前长期在嵊州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该公司厂区的事实,同时该公司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被告赵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达到各自所需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赵永驾驶自己的浙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上杨村驶往嵊州市甘霖镇倪家渡村。20时12分许,途经嵊义线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地方,与行人李樟进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李樟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樟进被送医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赵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樟进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永所驾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赵永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5万元。再查明,原告家属李樟进生前长期在嵊州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传达室从事收发、打扫卫生等工作。其居住于该公司厂区。该公司住所地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该村属本市城郊结合部范畴。原告许彩娟系李樟进之妻,两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原告李金英为长女,原告李夏英为次女,原告李建军为长子,原告李建友为次子。李樟进死亡时已达70周岁,但未年满71周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可参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过错比例。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樟进无事故责任。故受害人李樟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赵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李樟进生前长期在嵊州市新能电器有限公司传达室从事收发、打扫卫生等工作。其居住于该公司厂区,该公司住所地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央宅村,该村属本市城郊结合部范畴。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李樟进死亡的相应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关于李樟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25.45元;2、丧葬费22256.50元;3、死亡赔偿金378510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年限为10年);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有部分交通费产生,据此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8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97.55元(以3人×3天×121.95元/天计算),以上合计40298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赵永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325.45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赔偿110325.45元;除去交强险部分赔偿款外,被告赵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92664.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方对已从被告赵永处预收的50000元款项,应返还被告赵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合计402989.50元。二、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返还赵永50000元。三、驳回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9元(已申请缓缴,被本院批准),依法减半收取3724.50元,由许彩娟、李夏英、李金英、李建军、李建友负担224.50元,赵永负担35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