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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王琴诉刘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刘同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王琴,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安徽照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一,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原告王琴诉被告刘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郭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同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琴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刘同一,2013年7月29”。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行为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一偿还原告王琴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刘同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