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孟蜀与吴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长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孟蜀,吴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长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保字第73号原告林孟蜀,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琦,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长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江利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孟蜀与被告吴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长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孟蜀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保全被告吴琦所有的闽XX**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原告林孟蜀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吴琦所有的闽XX**号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