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春侠与被申请人张翔、黄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侠,张翔,黄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侠,女,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翔,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芬,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刘春侠因与被申请人张翔、黄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侠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被申请人黄秀芬系振华电器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原审已认定《购销合同》有效且被申请人张翔违约,但却不让张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支持申请人退货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代理合同,原审却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进入再审。本院认为,振华电器经营部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显示被申请人黄芬不是该经营部的登记业主,申请人刘春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黄芬系实际经营者,因此,申请人刘春侠称黄芬系振华电器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张翔将商品运至刘春侠处,刘春侠给张翔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刘春侠要求张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将已支付了货款的物品返还,且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张翔如��约,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未支持刘春侠退货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刘春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静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