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冯立民与董延蓬、李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民,董延蓬,李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冯立民,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延蓬,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建波,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立民与被告董延蓬、李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延蓬、李建波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民诉称,2014年4月9日,董延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由董延蓬、李建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延臣没有归还借款,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董延蓬、李建波亦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延蓬、李建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延蓬、李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董延臣与被告董延蓬、李建波向原告冯立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董延臣向原告冯立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如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每日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到期还不清,担保人自愿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金额,保证人为董延蓬、李建波。借条上有董延臣、董延蓬及李建波的签名及手印。同日,被告董延蓬向原告冯立民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上写明:本人自愿为董延臣担保伍万元整,到期不还,我还,董延蓬,2014.4.9。被告李建波向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上写明:本人自愿为董延臣担保伍万元整,到期不还,我还,担保人李建波,2014年4月9日。当天,原告冯立民向董延臣支付现金50000元,董延臣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冯立民现金伍万元整,董延臣,2014.4.9。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延臣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延蓬、李建波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董延臣向原告冯立民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冯立民依约向董延臣支付了借款,董延臣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借���到期后,借款人董延臣没有返还原告借款,被告董延蓬、李建波是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董延蓬、李建波应当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延蓬、李建波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双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立民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延蓬、李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冯立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董延蓬、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