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项甲、项乙与上海市长兴中学、刘甲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刘甲,上海市长兴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甲。法定代理人项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项乙。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罡锋,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法定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王新科,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兴中学。法定代表人陈忠。上诉人项甲、项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项甲、项乙的委托代理人胡罡锋、被上诉人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兴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项甲均系上海市长兴中学学生,刘甲与项甲系同学。2012年11月9日中午,刘甲吃好中饭回教室途中,看到项甲与同学邹传伟打闹,刘甲也上去和他们打闹,打闹中,项甲双手抓住刘甲的胳膊甩了几圈,后刘甲摔倒在地而受伤。刘甲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3年10月29日,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甲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刘甲之伤未达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则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3年12月26日,刘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项甲、项乙、上海市长兴中学共同赔偿刘甲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30元、护理费16,844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69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723元。法院核定刘甲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刘甲主张营养费2,250元,项甲、项乙对此予以认可;刘甲主张交通费169元、鉴定费1,93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刘甲主张医疗费52,230元,项甲、项乙、上海市长兴中学主张依法处理。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47,772.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项甲、项乙、上海市长兴中学主张依法处理,因刘甲实际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200元。四、护理费:刘甲主张护理费16,844元,项甲、项乙认为刘甲母亲没有每月3,743元收入。法院认为,刘甲提供其母亲工资表系2013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因对方对此不予认可,而刘甲也未提供其母亲在刘甲受伤之前的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现按上海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9,4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刘甲之伤未达伤残程度,故对刘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六、律师代理费:刘甲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项甲、项乙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故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综上,刘甲的经济损失共计65,771.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甲在与项甲打闹时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项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刘甲损害,则由其监护人项乙承担民事责任。刘甲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上海市长兴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项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32,885元。二、上海市长兴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13,155元。三、刘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项甲、项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甲系自己摔倒,与上诉人项甲无关。且被上诉人刘甲本身即是特殊体质,比常人容易受伤。被上诉人刘甲的父母事后多次威胁恫吓上诉人项甲,给项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案发生在学校之内,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兴中学未到庭应诉答辩。被上诉人刘甲庭后向本院陈述,刘甲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2日住院进行胫骨、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151.93元,刘甲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刘甲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甲双方虽对刘甲受伤原因存有争议,但结合本案各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项甲与被上诉人刘甲之间存有嬉闹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刘甲发生身体伤害,此节事实可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已查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项甲对其存有侵权行为的举证,已达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可确信上诉人项甲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审据此认定了本案各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虽否认其有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足够依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本身体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上诉人所述是否属实,被侵权人自身体质因素并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兴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元,由上诉人项甲、项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