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宝某某与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宝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于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宝某某诉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利平独任审理,陈波担任书记员。并于2014年9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一子,取名满某某(2009年9月8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性破裂,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满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同居后于2009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满某某。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并未登记结婚。同居后育有一子,取名满某某,现年5周岁,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及非婚生子满某某由被告于某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8、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宝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解除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满某某(现年5周岁)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宝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若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