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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吴煜常、吴华章与刘明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煜常,吴华章,刘明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吴煜常。原告吴华章。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刘明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楼。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原告吴煜常、吴华章诉被告刘明妮、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煜常、吴华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刘明妮、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8时,被告刘明妮驾驶号牌为鄂d×××××小车行驶至沙渔线46km(云龙宾馆)门前路段时,由于违章行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108天。2014年5月4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即吴煜常为:1、被鉴定人吴煜常评定为伤残x级(十);2、被鉴定人吴煜常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吴华章为:1、被鉴定人吴华章评定为伤残x级(十);2、被鉴定人吴华章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期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煜常受伤后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250元,合计94929.8元。赔偿原告吴华章的医药费31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260元,合计95094.8元。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002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煜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煜常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煜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性。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及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松滋市八宝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煜常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刘明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明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费用票据(原件)复印件三十份。证明原告吴煜常住院治疗108天,同时证明其伤情、治疗、手术的情况及支出检查费用157.8元的事实。证据八: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煜常的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吴煜常支出鉴定费1950元。证据十:荆州市君芝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凭证及松滋市百合轩便利店收据各一份。证明吴煜常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5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十张。证明吴煜常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吴华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华章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华章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合法性。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及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松滋市八宝镇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松滋市公安局八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华章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刘明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妮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六: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刘明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七:松滋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及检查费用票据(原件)复印件二十四份。证明原告吴华章的住院治疗108天,同时证明其伤情、治疗、手术的情况及支出检查费用312.8元的事实。证据八: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吴华章伤残程度为x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吴华章支出鉴定费1950元。证据十:松滋市泓康缘护理有限公司收据及松滋市百合轩便利店收据各一份。证明吴华章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60元。证据十一: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十张。证明吴华章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明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1278.02元(其中吴煜常医药费39845.21元、吴华章医药费31432.81元),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垫付10000元,我垫付了61278.02元。另外还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0元、为吴华章购买镇痛泵支付494.3元、为二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450元,合计65222.3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刘明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松滋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共计十五张。证明刘明妮为吴煜常垫付医药费39845.21元,为吴华章垫付医药费31432.81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二份。证明刘明妮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松滋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及定额发票据三份。证明刘明妮为吴华章购买镇痛泵支出494.3元及为二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45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2、我公司已垫付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3、二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47天计算。4、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误工时间计算过长。6、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证据二:入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职业为务农。证据三:松滋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就停止用药治疗,住院天数为47天。证据四:垫付支付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已为二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刘明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原告对被告刘明妮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对被告刘明妮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被告刘明妮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及被告刘明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证明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二、三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单位工作。对证据七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病历不能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08天。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对证九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之列。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对被告刘明妮提交的证据三中的450元日用品费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二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入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院证不能证明二原告的职业为务农。对证据三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嘱单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证实二原告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病历不能证明二原告住院108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但未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采纳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明妮提交的证据三中的450元定额发票据不能证明是为二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故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入院证上虽然注明二原告的职业是务农,但不能证明二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务农,故对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二原告从事务农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医嘱单,能证明二原告的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故对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二原告住院天数47天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刘明妮驾驶号牌为鄂d×××××小车行驶至s322线46km(云龙宾馆)门前路段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煜常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吴华章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二原告均住院治疗47天。吴煜常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9845.21元,吴华章住院期间医药费为31432.81元,二原告的住院医药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刘明妮支付(其中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5月4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煜常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煜常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2、被鉴定人吴煜常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对原告吴华章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华章评定为伤残x级(十级);2、被鉴定人吴华章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各为60天。嗣后,二原告就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0024.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成。同时查明,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为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吴煜常受伤后自己支付复查费用157.8元,吴华章支付复查费用312.8元。刘明妮支付吴华章医药费(镇痛泵)494.3元,并向二原告各给付生活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明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煜常、吴华章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四个焦点作如下的评判:1、关于二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工作并在该单位宿舍居住,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人单位和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八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倦佐证,足以证实二原告在松滋市城东钢材门市部工作、生活已达二年之久,故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住院时间。二原告虽然是2014年2月18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但医院的医嘱单上已明确在2013年12月18日对二原告就停止了用药治疗,后只是进行了复查,说明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计47天。3、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间问题。二被告对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合法依据,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只能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标准作为赔偿依据。4、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因被告刘明妮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本院对原告吴煜常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0003.01元(39845.21元+15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护理费426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250元,合计131425.0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煜常经济损失60355元。即医药费58503.01元(医药费40003.0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元+器具费250元)的91.53%,为5355元;其他损失7097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77.495%,计55000元。原告吴煜常余下损失71070.01元(即医药费53148.01元、其他损失15972元、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刘明妮承担,但其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限额,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本院对原告吴华章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2239.91元(31432.81元+312.8元+49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18400元(100元/天×184天)、护理费426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260元,合计123671.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吴华章经济损失59645元。即医药费50749.91元(医药费32239.9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00元+器具费260元)的91.53%,为4645元。其他损失70972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的77.495%,计55000元。原告吴华章余下损失64026.91元(即医药费46104.91元、其他损失15972元、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刘明妮承担,但其驾驶的鄂d×××××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超出限额,且约定不计免赔,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煜常各项损失131425.01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35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070.01元)。应赔偿原告吴华章各项损失123671.91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6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026.91元)。由于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明妮为原告吴煜常垫付医药费39845.21元,给付生活费1500元,计41345.21元。为原告吴华章垫付医药费31927.11元,给付生活费1500元,计33427.11元。应从二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直接返还给刘明妮。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煜常损失90079.8元。赔偿原告吴华章损失90244.8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返还被告刘明妮垫付款74772.32元,冲除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返还刘明妮6477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煜常各项损失90079.8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章各项损失90244.8元。三、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明妮垫付款64772.32元。四、驳回原告吴煜常、吴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刘明妮负担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负担1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文泽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许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