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与孟宪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孟宪军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金泰财富中心3幢21803号。法定代表人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宪军,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户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唐种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大唐种业公司为开展种子销售业务,在户县设立了分公司。孟宪军为分公司负责人,全权负责大唐种业公司在户县的种子销售业务。截止2008年12月31日,孟宪军将销售的种子款共502797.5元借故不向大唐种业公司上交。为索款大唐种业公司将孟宪军诉至法院。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户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认定大唐种业公司与孟宪军之间种子业务系双方买卖关系,判令孟宪军将剩余玉米种子款38374元给付大唐种业公司。就大唐种业公司主张的小麦种子款部分,则以与大唐种业公司发生此业务的系大唐种业公司户县分公司,孟宪军系该分公司负责人,该分公司与大唐种业公司间进行的业务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大唐种业公司要求孟宪军给付小麦种子款之诉。大唐种业公司认为,其公司的户县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权利,经营款应当及时上交公司,现在分公司已注销,孟宪军却仍将任户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小麦销售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大唐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大唐种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孟宪军返还户县分公司的小麦经营款443697.5元及该款利息102227元,诉讼费由孟宪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唐种业公司起诉要求孟宪军给付任户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小麦销售款的请求,已经由户县人民法院(2011)户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以孟宪军系职务行为为由予以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诉与前诉孟宪军都是被告,诉因依据的职务行为基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相同,诉请均系给付种子款且能涵盖和替代,故大唐种业公司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大唐种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退还陕西大唐种业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大唐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唐种业公司与孟宪军之间既存在着货款纠纷也存在着侵害公司利益纠纷。对于货款纠纷,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但是对于侵害公司利益纠纷没有实体审理。(2011)户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中第四项明确表述为驳回大唐种业公司要求孟宪军、马红娟给付小麦款之诉,改判项并非驳回诉讼请求,应当认定仅是程序上的驳回起诉的含义。本次起诉的是双方之间侵害公司利益纠纷,适用法律依据、案由与前次诉讼均不相同。大唐种业公司本次起诉并未经法院之前的实体审理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户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指令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孟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户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大唐种业公司承认孟宪军销售的���麦种子是户县分公司的行为,该判决认为大唐种业公司要求孟宪军给付小麦种子款,因与大唐种业公司发生此业务的是其户县分公司,孟宪军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孟宪军与大唐种业公司所进行的业务行为是职务行为,大唐种业公司要求孟宪军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还查明,大唐种业公司户县分公司因未年检,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小麦种子款纠纷产生于孟宪军担任大唐种业公司户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孟宪军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大唐种业公司起诉孟宪军个人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大唐种业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曾在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户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2011)户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大唐种业公司再次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起诉孟宪军,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大唐种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任华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闫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