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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钰镕、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南涪路长寿支线,由重庆市长寿区五龙大桥往该区重钢四号门方向行驶,行驶至五龙大桥北桥头200米处,无交通信号路段时遇行人陈某甲横过道路,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将横过公路的陈某甲撞倒跌地。陈某甲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及急救人员到来,后到案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渝×××××××号车转向、灯光、行驶、制动性能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2000元,支付陈某甲医疗费3307.2元。被害人亲属已对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赔偿死者亲属115824.5元,被告人高某某再支付死者亲属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摩托车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及注销户口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经某某、朱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笔录及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份经济损失也得到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志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汤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