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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仕明、杨霞与陈雪莲、马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仕明,杨霞,马煜华,陈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马仕明,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794789。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04210156。原告杨霞,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794789。委托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6971404210156。被告马煜华,男,汉族,1978年5月11日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陈雪莲,女,汉族,1989年2月5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马仕明、杨霞诉被告马煜华、陈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吉辉、罗跃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仕明、杨霞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涪霖、范华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煜华、陈雪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仕明、杨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为了经营周转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违约金按每月10%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37.6元;2、从2013年10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煜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雪莲辩称,不知道借款事实,借条中马煜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借条上“陈雪莲”三字也并非其所签,请求驳回二原告对陈雪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二原告作为贷款方与借款方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为中国农业银行,××××××××××××××××××××××××,姓名马煜华;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时间按月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马煜华指定的账户转账9万元。另查明,被告马煜华、陈雪莲原为夫妻,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转账9万元外另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马煜华。原告无法确定《借款合同》中“陈雪莲”签字是否系被告陈雪莲所签,也未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煜华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被告陈雪莲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借款给被告马煜华属实,但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借款金额,2、被告陈雪莲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本院评述如下: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同时提供了借款方的账号;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合同约定的账号转账9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借款达成的意向,但借款本身应是实践性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金额、借款时间和转账账号,但原告并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转账10万元,而是在2013年9月2日转账9万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除了约定的账号外另向被告马煜华支付了现金1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以实际转账的9万元为准,被告马煜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关于陈雪莲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被告马煜华、陈雪莲虽然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陈雪莲”签字是否系被告陈雪莲所签,也未申请鉴定。故被告陈雪莲并非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雪莲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时间按月10%计算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借款期内视为不计算利息。被告马煜华借款9万元属实,未按时偿还借款属实,故被告马煜华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仕明、杨霞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马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仕明、杨霞借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仕明、杨霞对被告陈雪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仕明、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马煜华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唐吉辉人民陪审员  罗跃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