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华青与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青,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656号原告周华青,女,1969年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院2号楼12层1201。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华青与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周华青,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青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黄xx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黄xx(甲方)代原告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将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但到期后,乙方未返还。合同约定出租方承担维修费,现原告支付维修费1050元,黄xx欠被告708元,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租3万元,应由原告和黄xx各承担一半。另,被告单位员工程xx分别向原告收取房租3000元和11200元。综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押金2800元2、被告承担维修费1050元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房租15000元4、被告返还剩余电费、水费708元。5、被告返还房租14200元。被告中大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退还押金。其余诉求与原告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黄xx(乙方)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Z0016443《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xx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号院1号楼1-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15日,押金为2800元,乙方承租期间向甲方交纳维护服务费,维护费共计1050元。2014年黄xx与被告签订《承租合同解约协议》约定黄xx与被告解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黄xx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周华青(乙方)与被告中大恒基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Z0021972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华青承租位于201号房屋,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乙方承租期间向甲方交纳维护服务费,维护费共计3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房租及维护费。原告周华青称201号房屋由其与黄xx共同承租,承租费用由其承担,并提供2013年6月4日载明黄xx名字的2800押金收据及部分房租收据佐证,被告称载明黄x1名字的收据与原告无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大恒基工作人员程xx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华青补交xx号院1号楼1门201室房租3000元整。被告不能说明该3000元房租的租赁期限及相应依据。另,2014年4月17日,201号房屋业主李昌光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华青交来水费708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800元押金,根据编号为XZ0016443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黄xx,2013年6月4日的2800押金收据亦载明收到黄xx押金,即使该押金系原告代为交纳,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周华青要求被告返还28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费1050元,原告未提供其交纳1050元维修费的充足证据且交纳维修费系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5000元房租,原告未提供其交纳30000元房租的充足证据,其主张应与黄x1分担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费、水费708元,根据201号房屋业主的收据,该笔款项系业主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人员程xx收取的房租14200元,其中11200元系周华青交纳2014年期间的房租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另外3000元系程xx于2013年10月24日收取,被告不能说明收取的房租期限及依据,故被告理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华青返还房租三千元;二、驳回原告周华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