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特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龙商特字第98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负责人:陈智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涂植翔。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称:2012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8002012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名下位于龙湾区海城街道工贸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温国用(2012)第2-270433号、面积:1984.45平方米)为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05月14日至2014年01月31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货币)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18万元,并于2012年0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他项(2012)第2-272252号。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1、2013年04月26日,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68002013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3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26日至2014年04月26日,月利率为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贷款在2014年02月24日签署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768002014展字00017号,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5日,借款利率为5.125‰,利息结算方式为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展期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2013年04月26日,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68002013企贷字0003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26日至2014年04月26日,月利率为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贷款在2014年02月24日签署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768002014展字00018号,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5日,借款利率为5.125‰,利息结算方式为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展期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2013年04月26日,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68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26日至2014年04月26日,月利率为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贷款在2014年02月24日签署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768002014展字00015号,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5日,借款利率为5.125‰,利息结算方式为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展期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4、2013年04月28日,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68002013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7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04月28日至2014年04月28日,月利率为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该笔贷款在2014年02月24日签署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768002014展字00016号,约定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04月27日,借款利率为5.125‰,利息结算方式为利息到期一次性结息,展期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展期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768002013企贷字00033、34、36、37号借款合同第8.1(7)条规定:借款人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或即将涉及重大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权益;借款合同第8.2(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温银768002012年高抵字000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7.2(3)条规定:抵押物被行政、司法部门采取了限制权力的强制措施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申请人获悉借款人已涉及重大的诉讼案件,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同时,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行政、司法部门采取了限制权利的强制措施,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综上情况,申请人遂于2014年8月8日向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以及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1440万元及利息未还。故,申请: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座落于龙湾区海城街道工贸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518万元范围内对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05月14日至2014年01月31日期间签署768002013企贷字00033、00034、00036、0003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优先受偿【1、768002013企贷字00033号《借款合同》、768002014展字00017号《展期合同》项下债权为:借款本金253万元,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125‰,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的,则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2、768002013企贷字00034号《借款合同》、768002014展字00018号《展期合同》项下债权为: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125‰,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的,则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3、768002013企贷字00036号《借款合同》、768002014展字00015号《展期合同》项下债权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125‰,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5日的,则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4、768002013企贷字00037号《借款合同》、768002014展字00016号《展期合同》项下债权为:借款本金497万元,利息(借款月利率为5.125‰,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的,则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为7.6875‰计收罚息)】。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与借款人《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分别为253万元、190万元、500万元、4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申请人对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浙江意得利洁具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现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工贸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2-270433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应以其抵押的财产对上述担保债务在最高额518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工贸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12)第2-27043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编号为温银768002012年高抵字0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最高额5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4030元,由被申请人温州市华航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