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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新芝与张文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芝,张文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李新芝,农民。被告:张文忠,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0008-3。代表人:杨国华。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6636-6。代表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XX磊。原告李新芝与被告骆立鹏、张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骆立鹏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新芝、被告张文忠、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芝诉称:2014年4月24日,骆立鹏驾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580.2元。被告张文忠辩称:骆立鹏系其雇用的司机,其从赵军伟那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其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存车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冀B×××××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文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4年4月24日,被告骆立鹏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东二环北路鑫海钢材市场北侧,与其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新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立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新芝无责任。被告张文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发生争议:1.医药费3485.2元。原告提交遵化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住院30天,金额3120.4元;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医药费单据5张,金额364.8元;遵化市第二医院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复查门诊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门诊收费收据中2.6元的病历取证费单据上面的姓名与性别与实际不符,另外两张病历复印费24.2元单据上面的性别与原告的性别不符;住院收据是复印件且上面注明合作医疗已核销,如果确实报销,应扣除已报销部分的费用。病历上记载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如子宫肌瘤、高血压、泌尿系感染等,应予扣除,外伤疾病达不到30天,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文忠没有异议。原告李新芝称对其主张复印费26.8元予以放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在后期并未治疗,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后到5月8日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张文忠没有异议。3.护理费4200元(30天,140元/天)。原告提交护工王章喜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张文忠辩称票据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应提供原件,护理天数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天数。5.误工费7500元(45天,5000元/月)。原告提供按摩师职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按摩清单3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四十五天。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张文忠辩称根据公安部人伤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损伤最多误工损失日为15天,法医鉴定意见书上也没有依据哪个标准评定的45天;原告应提供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减少,月工资5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为复印件,发证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应核实原告受伤前从事这个职业是否在有效期内。6.停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发票3张;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发票1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三项损失不属于强制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张文忠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该三项损失。7.车辆、手机及近视镜1840元。原告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张文忠辩称该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人、主办人、审查人都同为一个人,对眼镜、手机在责任认定中没有记载,在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照片,应扣除这两项损失。8.交通费185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9张。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票据形式不合法,应与就医、出院、复查时间相吻合。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张文忠辩称依法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新芝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能说明哪些费用是治疗自身疾病及具体数额,且未申请鉴定其提出异议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医药费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放弃医药费中病历取证费26.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医药费为3458.4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均应按30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34.9元(30天,77.83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按摩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按摩清单,但未能提供其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居民服务)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45日过长,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本院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日45日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误工费为3502.35元(45天,77.83元/天);原告主张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及手机、近视镜损失1840元,提出异议,但均当庭表示对该项损失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34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护理费2334.9元、误工费3502.35元、存车费3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及手机、近视镜损失费18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635.65元。被告冀B×××××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骆立鹏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新芝损失13635.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5.65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058.4元、死亡伤残项下6637.25元、财产损失项下184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芝交强险以外损失11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文忠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由原告李新芝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文忠;四、驳回原告李新芝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文忠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30元,由原告李新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