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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1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4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以同村村民赵某某遇上他没有和他打招呼,致使他生气为由,进到赵某某家中盗走赵某某农村信用社金牛卡一张。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用该金牛卡从凉城县岱海镇宣德街农村信用社取走现金2700元。后赵某某发现自己的金牛卡丢失而报案。被告人梁某某将金牛卡和取出的2700元委托其哥哥梁某甲归还给赵某某的舅舅赵某甲,赵某甲将金牛卡和2700元转交给赵某某。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及取款凭条、户籍证明、证人梁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勘验、辨认笔录、讯问梁某某光盘一张、五保户证明材料、凉城县特困户救助卡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4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的,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