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孔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14年2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因被告人孔某在费县沂州水泥厂建筑工程工地上施工期间,山东省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费县沂州水泥厂项目部拖欠其劳务费,为达到追回劳务费的目的,被告人孔某伪造了“山东省恒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费县沂州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加盖在未经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认可的结算清单上,并以此作为证据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孔某到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且有我院的(2009)费民初字第294-298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窦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伪造公司印章,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