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交通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庆利,长治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庆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治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庆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五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庆利,被上诉人长治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师学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5日交通局与岳庆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通局将其位于长治市英雄街铁香炉巷45号临街二层楼一层东3号房屋租赁给岳庆利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租金为一年37000元,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室内及自己使用的门面;租赁合同期满,租赁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于7日内腾空出租房屋,逾期不搬出的,视为承租人放弃出租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处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2013年4月1日交通局通知各承租人依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各承租人依通知及约定将租金交纳至指定的账户。各承租人继续租赁交通局的房屋。庭审中,岳庆利称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当时是一份空白合同,没有见过合同的内容,而且,交通局承诺可以租赁20年,2013年所交纳的租金是以前的好几倍。岳庆利称正是基于交通局承诺的可以租赁20年,因此对涨租金也接受了,并且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3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改造新建主城区太行东西街等15条道路的通告》,该通告中明确了2014年改造的15条道路的范围,包括铁香炉巷,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范围。交通局与岳庆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之后,交通局未与岳庆利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交通局称在合同未到期时已通知各承租人包括岳庆利腾空租赁房屋,岳庆利称其于2014年4月21日才收到交通局的腾出房屋的通知,并提供了交通局下发的通知书。交通局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岳庆利腾出租赁的长治市英雄街铁香炉巷45号临街二层楼一层东3号房屋并承担每逾期一日占用费101.37元(年租金37000元除以365天)。岳庆利提出反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交通局存在欺诈而无效,依法判令交通局退还部分房租并且赔偿装修费用30000元、搬迁补助费13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2950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5000元,共计69310元。原判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岳庆利虽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交通局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本案所涉房屋在拆迁范围,故意隐瞒事实,以欺诈的方式让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交通局提供的2014年3月3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改造新建主城区太行东西街等15条道路的通告》中,才明确了2014年改造的15条道路的范围,包括铁香炉巷,无法证明在2013年时交通局隐瞒拆迁的事实,岳庆利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庆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交通局与岳庆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已履行,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到期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交通局未与岳庆利续签租赁合同,岳庆利应依据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还交通局。而岳庆利拒绝腾出租赁房屋,继续占用交通局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交通局要求岳庆利按照合同约定腾出租赁房屋并承担继续占用房屋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岳庆利在租赁期间届满的情况下,要求交通局赔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障。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装修、改善增设他物”,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费用,岳庆利要求交通局赔偿装修费用的请求,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岳庆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租赁的长治市英雄街铁香炉巷45号临街二层楼一层东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交通运输局。二、被告(反诉原告)岳庆利于2014年4月18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治市交通运输局每日交纳占用费101.37元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庆利的各项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766元,共计866元,由岳庆利承担。判后,上诉人岳庆利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岳庆利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33条之规定和《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同时要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通局与上诉人岳庆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岳庆利诉称,被上诉人交通局是在故意隐瞒承租房屋拆迁的事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交通局存在欺诈行为,但其并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岳庆利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基于租赁房屋将要拆迁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交通局没有再与上诉人岳庆利续签租赁合同,上诉人岳庆利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腾出租赁房屋,而是继续占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交通局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岳庆利腾出租赁房屋并承担继续占用房屋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岳庆利要求被上诉人交通局支付其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权利义务自行终止,上诉人岳庆利向被上诉人交通局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保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岳庆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岳庆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