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沈建平与石英姿、常州景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平,石英姿,常州景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平。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英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帅、李珍荣,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景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星港苑1号楼245室。法定代表人田左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与被上诉人常州景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申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钟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沈建平、石英姿诉称,2010年1月31日,沈建平、石英姿与景申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景申置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其开发的常州市景瑞曦城14幢1501号房屋交付给沈建平、石英姿。合同签订后,沈建平、石英姿依约付清房款,景申置业公司却未如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涉案房屋存在地面起砂、客厅阳台护栏没有达到1.1米标准等质量问题,而景申置业公司却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给沈建平、石英姿造成了损失。现沈建平、石英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景申置业公司负责承担房屋餐厅地面平整、客厅阳台护栏应为不锈钢且应达到1.1米标准等保修责任;2、景申置业公司依法承担因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给沈建平、石英姿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景申置业公司承担。景申置业公司辩称,1、涉讼房屋地面平整,不存在质量问题。2、涉讼房屋的阳台护栏从屋内地面测量,高度达到1.1米的标准要求。3、涉讼房屋达到交付的各项条件,不影响沈建平、石英姿居住。沈建平、石英姿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沈建平、石英姿与景申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沈建平、石英姿购买景申置业公司开发的本市景瑞曦城施工编号14幢1501号房屋一套,房屋售价722323元。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景申置业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沈建平、石英姿使用:1、该商品房经有关政府部门办妥竣工备案手续;2、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道路、供电、给水、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设计变更的约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房型、空间尺寸、朝向;(2)如因城市规划要求对外立面做局部修改,以政府有关部门最终批准方案为准;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第十八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而不履行,经买受人书面催告超过15天出卖人仍怠于履行的,买受人有权自行修复,并有权要求出卖人支付修复费。合同签订后,沈建平、石英姿付清了房款。景申置业公司所建房屋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景申置业公司于12月23日向沈建平、石英姿发出交房通知,沈建平、石英姿于2012年1月9日进行验房。沈建平、石英姿检查后认为房屋存在主、次卧飘窗板全空鼓等11个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因此拒绝收房。2012年12月24日,本案沈建平、石英姿起诉本案景申置业公司,要求景申置业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82272.5元。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沈建平、石英姿申请,委托相关单位对涉讼房屋客厅阳台护栏是否达到1.1米高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客厅阳台栏杆高度实测值未达到委托所提供的阳台栏杆建筑详图所要求的高度,未达到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2013年7月2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沈建平、石英姿诉请。2013年7月31日,沈建平、石英姿以景申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2010年11月18日,常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根据景申置业公司申请,向景申置业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书,同意景申置业公司将客厅阳台不锈钢栏杆变更为3.5厚钢管扶手,中部夹胶钢化安全玻璃。原审审理中,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涉讼房屋餐厅地面已重新水泥抹面。客厅阳台栏杆为钢管扶手,中部为夹胶钢化安全玻璃,栏杆高度未达到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勘查现场,双方当事人对餐厅地面是否平整均表示不需要鉴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变更通知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沈建平、石英姿与景申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关于房屋餐厅地面平整问题,根据法院对涉讼房屋现场勘查,景申置业公司对房屋餐厅地面已重新水泥抹面,目测平整。经法院向沈建平、石英姿法律释明,沈建平、石英姿表示不要求对餐厅地面是否平整进行司法鉴定,故法院对餐厅地面平整予以认定。2、关于房屋客厅阳台护栏应为不锈钢且应达到1.1米标准问题,根据本院(2013)钟民初字第0017号一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景申置业公司建造房屋中,客厅阳台护拦高度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标准,因此,沈建平、石英姿该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景申置业公司应根据阳台栏杆设计变更后材质标准,按国家相关设计规范进行整改。3、关于赔偿沈建平、石英姿损失20000元问题,法院认为,景申置业公司履行房屋保修义务,应在沈建平、石英姿接受房屋后开始,但沈建平、石英姿至今尚未接收涉讼房屋,因此,沈建平、石英姿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景申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常州市景瑞曦城14幢1501号房屋客厅阳台栏杆按国家规定设计规范进行整改,使栏杆高度达到1.1米;二、驳回沈建平、石英姿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的损失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在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却无故冒出需要拿房后才履行保修义务的论断明显错误,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更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和信服。上诉人无法相信像被上诉人这样的专业的开发商明知国家对护栏高度规定的标准,却为了偷工减料隆低成本置购房人的安全于不顾,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故提起上诉,恳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景申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详细审阅了原审案卷材料:关于沈建平、石英姿诉请景申置业公司应承担因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给沈建平、石英姿造成20000元损失的依据,沈建平、石英姿无证据证明,仅在原审2013年8月27日庭审中沈建平、石英姿陈述:“是依据景申置业公司交房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从2012年1月份计算至2013年8月,共计20个月,每月沈建平、石英姿产生的合理租金损失为1000元,总计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讼争的焦点是沈建平、石英姿诉请的景申置业公司依法承担因其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而给沈建平、石英姿造成的损失20000元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诉讼中,沈建平、石英姿无证据证明景申置业公司给其造成了20000元的损失,故沈建平、石英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建平、石英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