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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庄会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会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27号原告:庄会蓉,女,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官村公寓综合楼第一至第七层、第十五层。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被xx工。委托代理人:朱翠琼,系被xx工。原告庄会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了车辆综合保险,当天支付了保险费,现时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据保险单记载(正面):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保险单记载(反面):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在2014年09月07日,熊明伟驾驶车牌号为粤CN14**的小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碰撞前方同向由庄会蓉驾驶的车牌号为粤CYX5**号的小车的车尾造成两车损坏,事故中程艳受轻微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熊明伟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车辆损坏及其他损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保险车辆方不负事故责任为由,拒绝赔付。(第十五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车辆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原告认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对上述项目予以赔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诸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如下费用:1、更换零配费:22447元,修理费:7200元;2、评估费:1384元;合计:31031元;二、请求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九条第九款、第十款和第十五条无效;(另附具体保险条款)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2、保险费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5、修车发票;6、评估报告书及照片。被告答辩称: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我司在无法找到负责赔偿的第三人来进行赔付时,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综上,我司认为,因本次事故原告无责应当先向全责方进行索赔,若原告要行使代为赔偿的权利时,应当向我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否则我司在规定的赔付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原告认为我司保险条款并未做到提示的标志,但综合整个保险条款来看,保险条款的字体部分有加粗的情况,而加粗的内容我司已经尽到提示作用,因此我司认为保险条款是有效的,而且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是经过阅读保险条款后认为保险条款是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之后才签订的,且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我司认为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YX5**车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125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125000元。原告提交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第十五条第一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现3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9月7日,案外人熊明伟驾驶为粤CN14**号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珠海大道一棵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的原告驾驶的粤CYX5**号车的车尾,事故造成两车损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案外人熊明伟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CYX5**号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粤CYX5**号车车损为人民币29647元,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残值为人民币202元,原告因委托评估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384元。被告庭审时要求原告给付更换下来的零配件或在理赔时扣除零配件的残值,原告同意在理赔时扣除残值。至庭审时,粤CYX5**号车辆已修复完毕,产生修理费人民币29647元,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YX5**号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部分条款无效的问题,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中(九)(十)项、第十五条,免除了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赔付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双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条款未产生效力即无需确认其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对于被告庭审时答辩认为无法找到全责的案外人、要求适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对于应予赔付部分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了案外人的联系方式及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并无证据证明无法联系案外人,且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亦属于免责条款,并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经过特别提示及详细说明,因此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因此,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粤CYX5**号车受损,被告应按约理赔。对于粤CYX5**号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后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被告对原告委托评估提出异议,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因此本院确定粤CYX5**号的损失数额应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为准,为人民币29647元,扣除更换的零配件残值人民币202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人民币29445元。原告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1384元,属于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于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人民币30829元(粤CYX5**号赔偿金人民币29445元+评估费人民币1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会蓉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829元;二、驳回原告庄会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86元,原告庄会蓉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美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