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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与陈金刚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陈秀华,陈金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135号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富顿中心*座**层。负责人庞民京,主任。委托代理人庞硕,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华,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刚,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秀华、陈金刚(以下分别称姓名,合称二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二被告委托,指派律师在二被告与XXXX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担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北律民初字﹤2010﹥第189号《委托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之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60万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委托代理工作,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万元,并判决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财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究竟是要求法律服务费,还是诉讼代理费,应当予以明确。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过法律服务,无权主张法律服务费,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二被告对于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四,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违反了政府指导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果按照标的额比例计算,律师费应当是3000元至10000元。第五,如果本案属于风险代理,则本案不应收费。第六,原告作为专家受托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第七,案件当时还没有支付律师费就撤诉了,这是以双方的行为表明合同终止,不再继续履行。第八,原告应当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二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是损失的1.3倍,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第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完成了合同义务。第十,原告应当向法院及二被告解释清楚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是如何确定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北律民初字﹤2010﹥第189号《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在甲方与XXXX开发(北京)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60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不支付或逾期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和工作费用,并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收延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一审程序结束止(审理程序结束包括但不限于以裁决、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或撤销诉讼等方式结案)。关于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乙方的义务为:“1、乙方委派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同意委托律师指派其他业务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2、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第一条所述的委托代理事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3、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理机关的要求,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并应甲方要求通报案件进展情况;4、乙方律师应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遵守诚信原则,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5、乙方律师对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获知的甲方的商业秘密或甲方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6、乙方对甲方的委托事务应当单独建立档案,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务应当妥善保管。”甲方的义务为:“1、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2、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甲方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工作费用;4、甲方应明确与乙方律师的联系人,负责转达甲方的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通知委托代理律师;5、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甲方根据乙方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的损失,非因乙方律师错误运用法律等失职行为造成的,由甲方自行承担。”2010年6月,原告指派于娜律师参加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诉讼活动。经查,陈秀华、陈金刚于2010年6月30日将XXXX开发(北京)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XXXX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为陈秀华、陈金刚办理北京市宣武区XXXX2号1号楼3单元90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2月8日,于娜代理陈秀华、陈金刚出庭并发表意见。2010年12月14日,陈秀华、陈金刚申请撤回起诉。庭审中,二被告对北律民初字﹤2010﹥第189号《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有代理费金额的第一页和《委托代理协议书》的第二页真实性不认可,对《委托代理协议》第三页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第一页“甲方”处“陈金刚”的签名与第三页上“陈金刚”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二被告则主张自己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一页律师费一栏未填具体金额。经询,二被告不申请对第一页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过程中,准备不充分,存在诉讼代理的瑕疵和缺陷,导致最后撤诉结案。原告则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履行瑕疵,律师代理费的收取不以诉讼结果为标准,二被告不支付律师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费金额违反了政府指导价标准,原告则表示,协议中双方约定由原告代理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收取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与本案相同。2012年11月9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0)宣民初字第8479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质疑《委托代理协议》的第1页、第2页的真实性,但并未举出反证,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代理服务,二被告的主要义务即是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指派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提供了代理服务。虽然案件最终以撤诉结案,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尽到委托代理责任,二被告主张诉讼代理存在瑕疵,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代理服务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为60万元,二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金额约定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2年11月8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由于二被告逾期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请求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应截止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华、被告陈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六十万元。二、被告陈秀华、被告陈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向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支付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判处履行期间内被告陈秀华、被告陈金刚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如果被告陈秀华、被告陈金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秀华、被告陈金刚负担(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已垫付4900元,被告陈秀华、陈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剩余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130元,由被告陈秀华、陈金刚负担(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已垫付,被告陈秀华、陈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巍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