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计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计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现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马某甲,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提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89年办理的登记手续。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婚生子马野的户籍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介绍,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89年12月登记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该珍视彼此间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琐事争吵,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只要被告正确把握自已,关爱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贾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