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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孟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8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彭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杨元村。法定代表人:顾凤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粒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粒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填充母料等产品,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600元。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25600元未付。因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2日起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和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两笔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塑料填充母料,但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上签章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结欠原告货款25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5600元。双方确认货款金额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粒子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孙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