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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XX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何XX,汪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河东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理。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何XX,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被告人汪XX,男,1981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何XX、汪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何XX、汪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22时30分许,天津市津南区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经营者钱X(另案处理)得知其妻张X在汽修厂内被员工宋XX殴打,遂电话将宋XX约至办公室,被告人张XX、何XX、汪XX闻讯来到办公室内,见钱X与宋XX争执,并将宋XX踢倒在地,便伙同钱X以拳脚对宋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XX持水壶砸击宋XX头部,被告人汪XX持刀将宋XX左腹部划伤,致宋XX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右侧5、6肋骨不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宋XX右侧第3-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何XX、汪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与钱X共同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蒙XX、张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何XX、汪XX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结伙故意以拳脚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及被告人汪XX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何XX、汪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何XX、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未表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津南区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X汽修厂)业主系钱X(另案处理),被告人张XX系该修理厂经理,被告人何XX、汪XX及被害人宋XX均系该修理厂员工。2014年2月8日20时30分许,宋XX因琐事与被告人何XX等人在XXX汽修厂办公室内发生口角,并与钱X之妻张X发生争执。至当晚10时30分许,宋XX应钱X电话要求回到XXX汽修厂办公室,被告人张XX、何XX、汪XX亦赶来,见宋XX与钱X发生争执,即伙同钱X共同对宋XX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XX持暖水壶砸击宋XX头部,被告人汪XX持刀将宋XX左腹部划伤,致宋XX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右侧5、6肋骨不全骨折、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经鉴定,宋XX右侧第3-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XX、何XX、汪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与钱X共同赔偿被害人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⒈被害人宋XX陈述,证明其系天津市津南区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员工,2014年2月8日22时30分许在修理厂办公室内被钱X、张XX、汪XX、何XX打伤。因为钱X问我是否打了张X(钱X之妻),双方言语不和,钱X打了我两个嘴巴,踢倒在地,张XX用水壶砸我的头,水烫伤了头,汪XX和何XX也是拳打脚踢,汪XX还拿了刀。⒉证人证言,⑴蒙XX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22时30分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梅林路XXX汽车修理厂办公室内宋XX被钱X、张XX、汪XX、何XX打伤了。起因是宋XX推了张X一下,钱X让宋XX到梅林路店的办公室,问宋XX打张X的事,后钱X打了宋XX两个嘴巴子,之后汪XX与宋XX吵起来了,四个人就打了宋XX,张XX用烧水的壶砸宋XX的头,水把宋XX的脸烫了,汪XX用盘子和凳子砸,还拿着刀。⑵张X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20时许,在XXX汽修厂被宋XX打了左肩膀一下,女儿打电话告诉了钱X,之后就带走了,后面发生的事不清楚。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8日22时30分许蒙XX报警。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15日将张XX、何XX、汪XX抓获归案。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宋XX左眼钝挫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第3-6肋骨骨折等的损伤情况。⒌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宋XX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汪XX。⒍鉴定意见,证明宋XX右侧第3-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腹部软组织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张XX、何XX、汪XX的出生日期及住址情况。⒏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XX于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⒐释放证明书,证明张XX于200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⒑和解协议,证明钱X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宋XX医药费及误工费共计12.5万元,取得谅解。⒒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何XX、汪XX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共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被告人张XX、何XX、汪XX均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三被告人不同的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 刚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