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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建安乡老虎岔村人,农民,现居芳兰北巡环路。委托代理人赵跃伟,男,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被告薄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河边镇芳兰村人,农民,居本村853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薄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跃伟、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依乡俗举行婚礼,2000年10月生女儿薄佳雪,现在定襄实验二小读书,2012年5月补办结婚证。近年来,被告不顾及家庭,以赌博为生,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在开庭前被告写下保证不再赌博,我才撤诉。但被告改不了坏毛病,仍赌博,酒后到我家里闹事,没有办法我才外出打工。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薄某某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们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乡俗举行婚礼。2000年10月13日生女儿薄佳雪,现年14周岁,在定襄实验二小上学。2012年5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诉讼离婚,后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薄某某辩称,其夫妻之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基础较好,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原告王某某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2013)定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定襄县民政局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结婚十多年,双方感情基础比较好,且婚后育有一未成年女儿,和谐完整的家庭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被告亦应反省自己的不足之处,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在审判员  闫向东审判员  胡凤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霍爱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