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与钟伟、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钟伟,钟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847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负责人倪伟荣。委托代理人胡健明。被告钟伟。被告钟毅。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诉被告钟伟、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钟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钟伟提供借款3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由被告钟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伟发放借款30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钟伟未返还借款,且自2013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钟伟的帐户内扣息90.04元,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复息)20211.45元;被告钟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钟伟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的利息20211.45元(含复息);并继续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毅对上述义务���连带责任。被告钟伟、钟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钟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钟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的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钟伟、钟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钟伟提供人民币叁拾万元的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钟毅自愿为被告钟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钟伟交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钟伟已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5月27日止,被告钟伟结欠原告利息(含复息)20211.4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钟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钟毅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伟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进化支行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20211.45元,合计320211.45元;并继续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钟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钟伟负担,钟毅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