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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申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烟台祥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全祥、李富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祥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全祥,李富花,祥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申字第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祥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委托代理人:孙小茹。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全祥,无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富花,无业。一审被告:祥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附*号润利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辛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烟台祥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全祥、李富花及一审被告祥隆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隆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租赁物侵权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需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出租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出租物存在缺陷;第三、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第四、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侵权判决,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使暴雨不构成法定的免责事由,但暴雨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事由。租赁协议中约定“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如地震、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时)等情况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相免责”,该条明确约定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双方免责,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之所以做出如此约定,是基于被淹车库的特殊地理位置并结合租金的多少作出的。被淹车库位于凤凰山下,地势低洼。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车辆被淹的损失,则出租人会将可预见的车辆损失分摊到租金当中,会超过承租人的承受范围,综合各方面考虑才做出了暴雨免责的约定。承租人在明知暴雨免责的情况下依然承租,是承租人自愿的选择。承租人未购买保险分担风险,是其甘愿自担风险的表现。原判决混淆了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祥隆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全祥、李富花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于全祥、李富华提交意见称: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于全祥、李富花与祥隆物业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一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据此判决祥隆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侵权责任法并无所谓“租赁物侵权责任”的规定,祥隆物业公司以虚构的命题对案件进行分析,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基于事实及庭审时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依法作出的。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祥隆物业公司对服务区域内的车位租赁费用实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并未对发生水淹事故的停车场进行差异性计费,祥隆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车位收费标准中包含可预见的车辆损失的分摊没有证据支持。其次,祥隆物业公司使用的车位租赁协议是格式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不应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天降暴雨的事实不属于不可抗力,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祥隆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祥隆物业公司作为天合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及天合城小区1号车库的出租方,与于全祥签订车位租赁协议,并收取了租赁费,应向于全祥、李富花提供符合要求并安全可靠的租赁物。2012年7月23日,因天降暴雨,雨水进入天合城小区1号地下车库,导致于全祥的车辆被淹受损,祥隆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祥隆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7月22日的天气预报预报2012年7月23日有小到中雨转多云,虽然实际降雨为暴雨,但降雨并非不能预见,其危害后果也并非不可避免,且暴雨发生时,其他车库因安全措施到位,并没有发生车辆受损的情况,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祥隆物业公司以租赁协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双方免责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祥隆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㈡项、第㈥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祥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