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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官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桂兰与郭祥宽、朱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兰,郭祥宽,朱国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官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黄桂兰,女。被告郭祥宽,男。被告朱国才,男。委托代理人王鹏,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利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兰,被告朱国才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祥宽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的云AAR0**号车载乘牛家兵,与原告驾驶的云A118**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牛家兵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郭祥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牛家兵无责任。后被告郭祥宽逃逸,原告为牛家兵垫付了医疗费,还支付了云A118**号车的修理费等费用。特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牛家兵垫付的医药费312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材料费475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798元、车辆痕迹鉴定费1950元、车旅费500元,共计37923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祥宽未做答辩。被告朱国才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车辆已卖给其他人,经核实该车已多次转卖,车辆在郭祥宽处发生交通事故,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司案由不符,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各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2、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与牛家兵的纠纷已处理;3、住院押金收据6张、门诊费收据3张、急救费收据1张、收条1张(收条中包含了单据的费用),欲证明为牛家兵垫付的医疗费31200元;4、发票3张,欲证明修理费2500元;5、销售单2张,欲证明材料费475元;6、收据5张,欲证明停车费500元;7、收据1张,欲证明拖车费798元;8、发票2张,欲证明车辆技术检验费1950元;9、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牛家兵的身份情况;10、索赔申请书1份,欲证明已向保险公司理赔;11、发票1张,欲证明公告费。经质证,被告朱国才对原告所举证据1、8、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9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中住院押金收据无印章,不认可,门诊费、急救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收条不予认可;证据4、5、6、7、10不认可。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朱国才一致。被告朱国才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讯问笔录、售车协议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是我方转卖给江中兵,其又将车转卖二手市场,郭祥宽以3000元价格从其他人手里购买;2、申请证人江中兵出庭作证,欲证明车辆的买卖过程。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国才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祥宽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及被告朱国才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8、11和被告朱国才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3印证,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确认;证据4、6、7、8真实、合法,且能与证据1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0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为复印件,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祥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AR0**号二轮摩托车载乘牛家兵,在国道320线华曦生态山庄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云A118**号车左前部碰撞,致被告郭祥宽及牛家兵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郭祥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牛家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牛家兵医疗费31200元,云A118**号车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检验费1950元、停车费798元。云A118**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云AAR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国才,该车经多次转卖后被告郭祥宽于2012年2月15日从他人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郭祥宽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原告垫付了公告费2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有证据证实的为牛家兵医疗费31200元,云A118**号车修理费2500元、施救费500元、检验费1950元、停车费798元、公告费250元。原告主张的车旅费,其虽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2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已造成案外人牛家兵受伤,牛家兵属于《交强险条例》所涉及的“第三者”范围,而原告已支付了牛家兵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云A118**号车因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云AAR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朱国才,但被告郭祥宽为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法应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国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牛家兵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即6360元(21200元×30%),被告郭祥宽承担70%,即14840元(21200元×70%);被告郭祥宽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70%,即4338.60元(6198元×70%),其余30%,即1859.40元(6198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郭祥宽应实际赔偿原告19178.60元(14840元+4338.6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兰10000元;二、被告郭祥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桂兰经济损失19178.60元;三、驳回原告黄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郭祥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红昆人民陪审员  罗凤珍人民陪审员  杨艳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