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荣花,女,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秀青,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世杰,男,2001年9月7日生,汉族,学生。原告杜宛桐,女,2009年8月18日生,汉族,学生。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秀青,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杜世杰、杜宛桐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驾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魏贤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灵宝市灵函路怡馨年华**号楼**号门面房。负责人王灵霞,经理。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在本院九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青及原告张荣花、杜世杰、杜宛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宋卫革,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诉称:2013年5月,经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的工作人员邓彩霞代理,杜建波所在的阳平派出所为67名民警在被告处购买了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阳平派出所向被告支付了6700元的保费,被告负责人向阳平派出所出具了收据。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遭受意外事故的,被告应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万元。2014年2月19日,杜建波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尸体鉴定,结论为:杜建波左颞顶部头皮肿胀。2014年3月27曰,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决定书。综上,我们作为杜建波的法定继承人,在杜建波死亡后我们有向二被告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身故保险金的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亲属投保的是一份卡单式保险单,我们公司已经将该保险单免责条款告知杜建波,他已经明确了免责条款,按照该免责条款规定,任何疾病下的死亡均不予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缺席未答辩。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朱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费票据一份,阳平派出所投保民警名单各一份,证明杜建波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朱阳村委会证明、朱阳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杜建波于2014年2月19日早上起床不慎摔倒致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理赔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杜建波;2、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郑州神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事故调查,确定杜建波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3、保险公司对鉴定医师王某某的录音,证明杜建波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缺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文书不客观,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无法证明被告向杜建波履行了免责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实体均不合法,鉴定机构、人员无司法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依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清,证人未到庭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相互印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委托,未通知原告参与事故的调查,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主要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没有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的近亲属杜建波所在的单位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为包括杜建波在内的67名干警每人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一份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2013年12月31日前激活有效,每份保险单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80000元,共缴纳6700元保险费,该份保险未指定受益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承保业务公章。该保险单的正面载明了重要提示,背面载明了投保须知及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等内容。2014年2月19日,杜建波不慎摔倒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委托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对杜建波的死亡原因进行尸体鉴定,2014年2月28日,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尸体检验见杜建波左颞顶部头皮肿胀,余未见外伤性改变及异常。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决定书。后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保险赔付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庭审中,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本院另查明,被保险人杜建波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张荣花、妻子周秀青、儿子杜世杰,女儿杜宛桐。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系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的下属非法人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的近亲属杜建波通过其工作单位阳平派出所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购买一份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但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单位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承保,故被保险人杜建波与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之间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杜建波在保险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作为被保险人杜建波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保险金8000O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阳光财险公司灵宝营销部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己告知被保险人杜建波保险免责条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以证明被保险人杜建波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死亡,但该保险公估报告从证据角度看,仅是一个调查报告,并非司法鉴定结论,且主要依据证人陈述,依据明显不足。且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尸体鉴定文书结论被保险人杜建波经尸体检验有明显外伤的情况下死亡的结论相矛盾,故被告三门峡阳光财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杜建波系疾病死亡,属于免责事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保险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荣花、周秀青、杜世杰、杜宛桐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杜赞孝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