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汉班与梁月生、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汉班,梁月生,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何忠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何汉班,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委托代理人马连敏,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月生,男,1963年5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安吉大道12-10-11号1#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熙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是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勇,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被告何忠显,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原告何汉班与被告梁月生、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何忠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汉班及委托代理人马连敏,被告梁月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勇、何忠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汉班诉称,原告是桂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于2012年11月1日购买此车,购车价格为5600元。被告何忠显是原告的父亲。2013年9月22日被告梁月生驾驶桂A×××××号货车与被告何忠显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何忠显受重伤、桂F×××××号二轮摩托车燃烧损毁。该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后,作出扶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梁月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忠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主次责任分担,梁月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80元。因梁月生的桂A×××××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同时挂靠于源鑫公司,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月生和何忠显按各自责任份额赔偿原告,源鑫公司对梁月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坏造成的损失56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月生、何显忠按各自责任份额进行赔偿,源鑫公司对梁月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月生辩称,桂A×××××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忠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所负责人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交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桂F×××××号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该摩托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也无物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摩托车损失金额,原告诉请的5600元摩托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总价是5600元,但发票上显示增值税税额为813.68元,故桂F×××××号二轮摩托车新车价格应为4786.32元,增值税不属于车辆价值也非本案损失,不能计入车辆损失。该摩托车自2012年11月1日购买,使用至今已经一年半,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扣除折旧及残值,经保险公司查勘员据交警队照片核损该车车损为2900元,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2630元;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负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均未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忠显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梁月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源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和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许,梁月生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空载沿东罗专用道由东罗街方向往县道521线三岔路口方向行驶,何忠显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A×××××号重型货车对向行驶,当上述两车行驶至扶绥县东罗镇东罗专用道三岔路口至,两车会车时,梁月生驾车逆行,何忠显发现后采取刹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倒地,摩托车倒地继续向前滑行过程中,与桂A×××××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忠显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燃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何忠显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何汉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何汉班于2012年11月1日购买一辆铃木牌摩托车,新车购置价为5600元,缴纳增值税813.68元,车架号码为LC6PCJ2X7C0024110,车牌号码为桂F×××××,该车在事故中因燃烧损毁严重,已不能再修复使用。何汉班是被告何忠显的儿子。桂A×××××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梁月生本人,车辆挂靠源鑫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在事故认定书上,已写明桂F×××××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何汉班,原告虽然未提交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证据,但已可以证实桂F×××××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何汉班所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月生驾车逆行,其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梁月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何忠显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桂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何汉班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月生已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被告梁月生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梁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何忠显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公司对梁月生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桂F×××××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5600元,有购车发票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购车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不属于车辆价值,但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车价中均含有增值税税款,增值税已经包含在机动车价格里,对于保险公司称购车发票上的增值税税额不属于车辆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对桂F×××××二轮摩托车的折旧情况、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但该车使用仅十一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综合考虑车辆价格、使用时间、折旧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在发生事故前桂F×××××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桂F×××××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为2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定损依据及定损材料,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摩托车损坏造成的损失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余额2480元,因被告梁月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480元×80%=1984元,被告何忠显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2480元×20%=496元。因被告梁月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陪条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2480元×80%=19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汉班经济损失共计3984元;二、被告何忠显赔偿原告何汉班经济损失496元;三、驳回原告何汉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月生负担20元,由被告何忠显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梁月生、何忠显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何汉班与梁月生、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何忠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万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