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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米泉与邓镇中、邓国英、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泉,邓镇中,邓国英,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米泉。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镇中。被告邓国英。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邓镇中。原告米泉与被告邓镇中、邓国英、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以(2014)隆民一初字108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邓镇中名下位于隆回县桃洪镇原交通街地,房产证登记字号为隆房字第2554、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隆国用土字68-3257号、建筑面积437.14平方米的房屋第三层予以查封。本案由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米泉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镇中、邓国英、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泉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米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邵阳宝庆皇府项目投资,公司同意担保。借款人邓镇中、2013年11月29日”。然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镇中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向原告担保的相关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邓镇中、邓国英、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邓镇中、邓国英、湖南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邓镇中因投资邵阳宝庆皇府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0元借款的同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邓镇中的借款本金为1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米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邵阳《宝庆皇府》项目投资,公司同意担保。提前扣息,按约定支付。借款人邓镇中、2013年11月29日”。被告湖南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镇中和邓国英的户籍资料显示,该两人系夫妻关系。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邓镇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邓镇中的公司经营情况恶化,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镇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邓镇中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经审查,被告邓镇中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同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80000元,所以本案被告邓镇中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4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邓镇中、邓国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邓镇中、邓国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20000元借款不属于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邓镇中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邓镇中的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镇中、邓国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镇中所负的该笔债务,为被告邓镇中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告邓镇中、邓国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债务应属被告邓镇中、邓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邓国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盖章,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邓镇中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镇中、邓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米泉借款1420000元;二、被告湖南省中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米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邓镇中、邓国英负担14000元,由原告米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杨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