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岳庭央、李培花与弯向升、赵敏生命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庭央,李培花,弯向升,赵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庭央,男,汉族,1942年3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北站西路***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培花,女,汉族,1943年4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北站西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弯向升,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号**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敏,女,汉族,1966年10月31日出生,新疆金源房地产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154号3号楼4单元803室。再审申请人岳庭央、李培花因与被申请人弯向升、赵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l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庭央、李培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弯向升承担责任情况下,未认定同桌饮酒人赵敏不承担责任有错。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岳庭央、李培花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岳庭央、李培花儿子李昆杰于2012年10月31日下午13时左右,在弯向升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416号的西海湾大酒店与同事聚餐,赵敏及其他聚餐同事离开后,李昆杰独自留在酒店后突然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排除外界暴力死亡,但是并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另查,2012年10月31日确系赵敏的生日。原审认为,岳庭央、李培花并不能证明赵敏组织该聚餐或者聚餐主题系为赵敏过生日,要求赵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西海湾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李昆杰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昆杰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责任。因死者李昆杰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审酌情判令弯向升向岳庭央、李培花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该项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岳庭央、李培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庭央、李培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