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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与石狮市永宁镇沙堤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龚清宜,男,193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石狮市。原告陈佩芬,女,194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石狮市。原告龚韶辉,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石狮市。原告龚雅余,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石狮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刚霞,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法定代表人龚振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培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财,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与被告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下称新沙堤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东如、计刚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军、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诉称,原告龚清宜与原告陈佩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龚韶辉、龚雅余系原告龚清宜与原告陈佩芬之子女。因原告龚清宜学区教学变迁需要,原告龚清宜于1972年至1978年期间将四原告户籍恢复原籍,从石狮市永宁镇西偏村迁至新沙堤村居住。四原告恢复原籍后,同时恢复了位于新沙堤村红土腹内、臭色园内、墓塚脚、目镜井顶、墓塚掘边、西埔五畦、红土后等计2.5亩的土地承包给四原告务农至今。2012年政府部门因修建沿海大通道,征用了新沙堤村辖区包括四原告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并发放征地补偿款给被告,被告亦按每亩100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四原告承包的在被告村集体的0.7亩的土地被征用后,被告至今未向四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新沙堤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称在1972-1978年承包答辩人集体内的土地,但在答辩人处没有任何记载,原告在新沙堤村没有承包地;二、新沙堤村于1991年从下宅分离出来成立行政自然村,历经两轮土地承包,以前的承包关系已于1997年前终止。1997年经重新普查土地,村民承包土地均需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才能确认其土地承包权。三、原告龚清宜系永宁镇教职工,在新沙堤村成立之前户籍所在地为永宁镇直十四组永宁学区,只是寄户在下宅村。由于其只是寄户的非农户口,当然不可能承包到原下宅村的土地。而陈佩芬、龚雅余在1986年就已将户籍迁出,龚韶辉的户籍在1998年也迁出新沙堤村。原告自1985年起就没有在下宅村居住生活,即使之前有承包到下宅村的土地,也应早就由下宅村收回。四、原告诉称的七处土地一直以来为下宅村和新沙堤村的集体土地,并长期空挂闲置。1997年第二轮承包发起以来,也没有对外承包。五、原告并非新沙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土地,也无权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原告在下宅村的民房于1986年转让给本村村民龚得意,原告并不依赖原下宅村土地作为生产和居住生活的条件,没有与下宅村形成固定成员关系,更谈不上能作为1991年成立以后的新沙堤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申请龚某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龚某达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是被告村的村民,与原告是同村村民,原告有分配到新沙堤村的土地,也有缴纳相应的税费、三金。另,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2012)狮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认为,判决书认定土地没有承包到户不是事实,被告在杨建生一案中也确认涉案土地承包到户的事实。被告新沙堤村委会认为,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9日,原告陈佩芬将户籍迁至永宁镇西偏村。1998年2月9日,原告龚韶辉将户籍由永宁镇新沙堤村迁至永宁镇西偏村。2001年7月10日,原告龚清宜将户籍由永宁镇镇直十四组永宁学区迁至永宁镇西偏村。2006年1月19日,原告龚雅余将户籍由永宁邮电街18号迁至永宁镇西偏村。2011年3月14日永宁镇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新沙堤村集体土地41.85亩,经两次调整,于2011年5月9日确定按每亩1000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迁墓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另查,2012年5月11日,杨建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支付杨建生土地征收补偿费用8550元。本院于2012年9月1日作出(2012)狮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石狮市永宁镇新沙堤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旅游公路建设征地补充协议、永宁镇新沙堤村征地协议书(红塔湾旅游路)、红塔湾旅游建设征地补充协议等三份证据,体现了被征收的土地是新沙堤村的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永宁镇新沙堤村征地协议书(红塔湾旅游路)》、《红塔湾旅游路建设征地补充协议》、《旅游公路建设征地补充协议》、(2012)狮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泉民终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根据(2012)泉民终字第30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永宁镇新沙堤村征地协议书(红塔湾旅游路)》、《红塔湾旅游路建设征地补充协议》、《旅游公路建设征地补充协议》所征收的为新沙堤村的集体土地,诉争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新沙堤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诉争的0.7亩土地是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因生效判决认定诉争土地并未承包到户,而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四原告的户籍已于2006年1月19日前陆续迁至永宁镇西偏村,而至2011年3月14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时,四原告的户籍均不在永宁镇新沙堤村,不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70000元并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龚清宜、陈佩芬、龚韶辉、龚雅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生代理审判员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