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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陈广菊与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菊,杨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陈广菊。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英。原告陈广菊与被告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菊的委托代理人姜英奎、被告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菊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因经济遇到困难,我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淑英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还没还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英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淑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淑英认可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被告杨淑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广菊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820费,共计1720元。由被告杨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