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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顾明富与刘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富,刘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619号原告:顾明富,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步兵(曾用名刘步彬),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顾明富与被告刘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富的委托代理人蒋达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明富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答应尽快归还。现向其催要却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顾明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步兵于2001年9月14日立借条一份,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步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步兵对顾明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顾明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步兵的同学与顾明富系朋友关系。2001年9月14日刘步兵由同学口头保证立据一份借到顾明富50000元,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嗣后,刘步兵未还款。现顾明富诉讼来院要求刘步兵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顾明富要求刘步兵还款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步兵立据借顾明富50000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有力。要求刘步兵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刘步兵未还款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步兵借原告顾明富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同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