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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齐长利与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长利,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长利,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王铁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暖,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事。委托代理人刘化强,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齐长利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中关摩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长利、被上诉人新中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暖、刘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长利在一审法院诉称:我自2006年12月1日入职新中关公司至2013年12月底,公司始终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在2010年4月14日新中关公司让本人写了一份未上保险的说明,但自2010年至2012年我一直催促公司给我缴纳保险,随后公司于2013年11月份让我交了6765.72元,作为未缴纳保险造成一半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本就应该由新中关公司支付,而非我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新中关公司返还我保险滞纳金6765.72元;2、新中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中关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长利的诉讼请求。齐长利入职我公司后,因其个人原因不在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多次催促齐长利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齐长利也不提供办理社保的手续,齐长利由于档案丢失向我公司提出不缴纳社保的申请,我公司也在工资中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社保补贴。2013年4月9日,齐长利由于档案和退休问题与街道协商完毕,申请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并自愿承担补缴社保的一半滞纳金。2014年4月14日双方在海淀劳动仲裁达成调解意向,该调解书写明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故齐长利再次就劳动争议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齐长利入职新中关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3月24日,齐长利在证明落款处签字写日期,证明内容为:现本人档案丢失,正在补办当中,等补办齐全后,再到公司补办应上的保险事宜。2010年4月19日,齐长利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档案丢失正在补办中,补办完档案再办与本公司保险的事。齐长利认可证明及说明内容属实,认可其档案至今没有找到,但称系新中关公司强迫其书写。新中关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前期因个人档案丢失,故一直未能在公司缴纳保险,以前每次公司催我上保险时,我都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此情况,现我已在街道将个人档案及保险缴纳问题解决完毕,故请公司为我补缴我在公司任职期间的保险(时间为自2006年12月至2013年1月),我个人愿意承担补缴保险过程中个人部分的保险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的一半……现望公司帮助我补缴保险”。齐长利认可在申请书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13年4月9日,但称新中关公司仅让其签字,并未让其看申请书的内容,故其对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齐长利称其曾与新中关公司协商一致各负担一半的滞纳金,目的是为了让公司尽快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以期能够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不缴纳一半滞纳金,新中关公司不会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齐长利认为其对于补缴社会保险一事没有责任,不应负担一半的滞纳金。新中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证明、说明、申请书内容属实,均系齐长利自愿书写或签字确认,申请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经查,2013年8月,齐长利向新中关公司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此后,新中关公司为齐长利补缴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补缴社会保险滞纳金,2013年11月18日,齐长利向新中关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滞纳金6765.72元,双方均认可该滞纳金中包含334.17元齐长利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以及剩余的6432.55元为社会保险滞纳金的一半金额,齐长利称新中关公司以不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为由强迫其支付该滞纳金。经查,新中关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现金方式向齐长利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新中关公司称系因资金周转问题故通过现金方式及迟延发放工资,不存在强迫齐长利支付滞纳金情形。另,双方曾产生劳动争议,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4250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2、新中关公司向齐长利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500元;3、齐长利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齐长利称此次调解不包括本案返还滞纳金的纠纷,新中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5月16日,齐长利以要求新中关公司返还保险滞纳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当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齐长利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齐长利在职期间曾向新中关公司书写说明,并在证明落款处签名,说明及证明内容均写明齐长利档案丢失正在补办,等补办完毕后,再到新中关公司办理保险缴纳事宜,齐长利对于上述内容表示认可,但称说明及证明系被迫书写,齐长利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说明及证明系齐长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知,新中关公司未及时正常为齐长利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公司原因,而在于齐长利个人原因。另查,齐长利曾在申请书落款签字,申请书内容为齐长利已在街道将个人档案及保险缴纳问题解决完毕,故要求新中关公司为其补缴保险,并愿意承担补缴保险过程中个人部分的保险费及产生的滞纳金的一半,齐长利虽称新中关公司仅让其签字,并未让其看申请书的内容,故对申请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齐长利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法院认为,申请书内容可以与法院上文中认定的证明、说明内容对应,此外,齐长利自述曾与新中关公司协商一致各负担一半的滞纳金,该陈述也与申请书内容可以对应,因此,法院对于申请书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未及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并不在于新中关公司,结合申请书内容,法院认为齐长利负担补缴社会保险所产生滞纳金的一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另外,新中关公司为齐长利补缴社会保险、以及齐长利支付滞纳金之后,双方曾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明确写明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齐长利再次以返还滞纳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齐长利要求新中关公司返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齐长利的全部诉讼请求。齐长利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齐长利在书写档案材料丢失证明及其申请时是被迫的,齐长利没有责任缴纳滞纳金,应该由单位缴纳。新中关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说明、申请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齐长利虽主张其书写申请书属于被迫,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新中关公司为齐长利补缴社会保险、以及齐长利支付滞纳金之后,双方曾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明确写明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现齐长利再次以返还滞纳金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齐长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齐长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长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