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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萧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B152**号超载重型货车,沿萧县某镇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与郭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超载的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萧县某镇某村前往某镇,沿某镇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已给付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7时通过手机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户籍证明》《个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于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三)《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四)《车辆过重单》证明,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所载货物质量为37960kg。(五)《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六)《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雅迪牌电动三轮车前护栏和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有撞击、擦划接触。五、《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六、证人徐某某证明,2014年4月30日,他在萧县县城时,他老家的邻居给他打电话说他妈被车撞了,让他赶紧回家,他从县城赶到事故现场,得知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4月30日7时许,他驾驶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某镇某村拉石子前往某镇送料,他沿某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出事的路口,有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由北向南上路,他看电动三轮车准备往左拐弯,就刹车减速,因车上拉的石子原因,刹不住车,他就往左打方向盘想撇开这辆电动车,但因两车离得近,就发生了事故,他下车以后看到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已经死亡,就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萧县某派出所的人把他带到派出所。该陕B15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他自己的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社区评估,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