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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国华、张玲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玉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王玉珠,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珠,女,1981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华,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明,女,2000年12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国华(系张玲明父亲),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妹,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寅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因与被上诉人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7日15时55分许,王玉珠驾驶本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山区安镇街道东翔路口西侧路段接听手持电话时,遇钱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前制动无效的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未带安全头盔的张玲明)同向行驶至该路段,结果发生二轮摩托车右侧面与路右侧路肩石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损坏,张玲明受伤,钱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锡山大队认定,王玉珠驾车接听手持电话与钱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无法查证二轮摩托车碰撞路肩石时与小型轿车的位置关系及二轮摩托车与路肩石碰撞的原因,锡山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新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新于1980年2月2日出生,系周四妹与钱林根之女。钱林根与周四妹生育了钱惠、钱新、钱圣涛子女三人,均已成年,钱林根先于钱新死亡。钱新与张国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张玲明。因当事人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遂诉至法院,要求王玉珠及人保无锡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张玲明向法院明确,不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锡沪路系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中间用水泥墩隔离。自水泥墩向右数第一、第二车道宽为3.75米,第三车道为3.7米,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隔离。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1、根据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擦痕迹的部位、范围、程度以及现场痕迹反映情况,结合案情综合分析:二轮摩托车行驶中右侧与路肩发生碰擦、右侧倒地可以形成;2、未检见二轮摩托车与苏B×××××小型轿车明显相对应的碰擦痕迹。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监控探头录像分析后鉴定意见为:1、录像中亮灯轿车灰尘扬起时的行驶轨迹,经过灰尘扬起位置时位于道路3车道或者2车道与3车道间行驶,然后,在路口时位于道路2车道;2、录像中亮灯轿车在道路右侧灰尘扬起时由于录像中没有显现该车,所以二者的相对位置无法确定;3、录像中亮灯轿车在灰尘扬起时与中巴车的相对位置,当时中巴车斜向位于道路1车道与2车道间行驶,根据前后录像,亮灯轿车应位于道路3车道或者2车道与3车道间。可以认为亮灯轿车是在中巴车右侧超车行驶;4、录像中三个路口出现的亮灯车辆的颜色和车灯及后部流线型特征,并结合运行轨迹连续起来分析,可以确定3段录像中的深色轿车是同一辆车;5、录像中亮灯轿车的行驶速度由于鉴定条件不充分,所以无法确定;6、录像中亮灯轿车对二轮摩托车的影响程度,由于没有观察到事故时二车情况,所以无法确定。王玉珠承认亮灯车辆为其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但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由鉴定人通过分析主观形成,与事实不符。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至锡山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案卷,根据锡山大队向王玉珠所作的询问笔录,王玉珠称,12月7日下午3点多,其驾车在锡沪路由西往东驶过东翔路口,因当时其在打电话,故没有注意车辆行驶的路面位置,也没有注意到行驶过程中是否发生异常情况,没有注意车外是否有异常声响;事故报案人沈玉学、沈炳坤、王胜明、王庆蜜、孟庆彪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称未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向经过事故路段的相关人员赵建平、乔峰、王国章、尹海洲、钟有富等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称未看到事故发生的情况;向唐东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称,事发时其驾驶车辆沿锡沪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听到车后右侧有一声巨响,由于其车右侧有车超车,故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情况,也没有看见二轮摩托车。当其车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掉头由东往西行驶时,看到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二轮摩托车西侧的两人一个躺在路边,一个坐在地上;向姜乃好所作的询问笔录,称事发时其驾车与妻子王文高沿锡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翔路路口不到的地方,王文高突然说前面的电动车倒下来了,其才看到锡沪路南侧路边的机动车道里有两个人躺在地上,一辆电动车或是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当其车经过时,其中没带头盔的女孩子慢慢坐了起来。事故发生前,其没注意到摩托车,也没有看见摩托车如何倒地的;向王文高所作的询问笔录,称事发时其乘坐丈夫姜乃好所驾车辆在锡沪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东翔路路口西侧,突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与路南侧绿化隔离带边沿发生碰撞,接着二轮车连人带车摔到绿化带里面的小树上,然后再弹到路南侧靠绿化隔离带的机动车道内,同时看到二轮车周围有扬起的灰尘,范围很大,其马上告诉丈夫前面发生事故了,其丈夫看到时,事故已经发生。其先听到响声再看到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旁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摩托车上的两人一个戴头盔的躺在南侧路边,另一个躺在戴头盔的人大腿中间,后来从地上慢慢地爬起来坐在地上。摩托车扬起的灰尘长度约2、3米,高度约1.5米左右;向王玉珠通话的相对方王铁之所作的询问笔录,称12月7日下午与王玉珠通话时,王玉珠在驾驶车辆,通话中王玉珠未提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无锡市中西医结合意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资料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主张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张玲明生活费50927.5元,被抚养人周四妹生活费83416元,其中周四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扣除了失地农民补贴7200元/年。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对张玲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认为周四妹应提供无收入的证明。经审查认为周四妹失地农民补贴已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扣除,如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主张周四妹另有其他生活来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明确定,钱新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4343.5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3、误工费2000元,原审原告方提供了无锡市亮亮网吧出具的关于钱新家属在网吧工作,因处理钱新丧葬事宜请假及扣发工资的证明。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不足以证明钱新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但钱新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产生,酌定误工费为1050元。4、交通费1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认可300元。经审查,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丧葬费25639.5元,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钱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锡山大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认定了王玉珠、钱新的交通违法行为,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王玉珠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自中巴车右侧超车,在经过灰尘扬起时位于道路3车道或者2车道与3车道间行驶,根据锡山大队向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钱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时扬起了一团灰尘,上述情况能够推定,王玉珠驾车经过事发路段与钱新倒地发生在同一时间段。结合王玉珠在事发时右侧超车及其关于驾车时因接听电话未注意路面状况及行驶车道的陈述,与钱新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前制动无效的机动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两者的地位、作用相当。人保无锡分公司、王玉珠所辩王玉珠的行为与钱新死亡无因果关系,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本案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4343.5元)785103.5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837293元。因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因张玲明明确不要求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王玉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玉珠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综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向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赔偿金额为4736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给付473646.5元;二、驳回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负担38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1000元(张国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100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人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玉珠驾驶的小轿车与钱新驾驶的摩托车未发生过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交巡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物证鉴定报告也未检见摩托车与小轿车有明显相对应的碰擦痕迹。南车戚墅堰机动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事故中监控探头录像分析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自相矛盾,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文高反映事发时在机动车道最右侧的第3车道内没有车辆行驶,南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推断王玉珠驾驶小轿车行驶在该路段时与钱新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时不在同一时间段内,钱新倒地发生交通事故与王玉珠驾驶的小轿车无关,故没有事实依据确定王玉珠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认定王玉珠与钱新均有交通违法行为,且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钱新驾驶的摩托车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与王玉珠驾驶的小轿车同属于机动车。钱新的多项违法行为本身在驾驶中存在极大的危险性,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故在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应考虑钱新的多项违法行为,不应由王玉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使王玉珠与钱新之间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王玉珠也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的诉讼请求。王玉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对本次事故承担5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原审查阅本案交通事故卷宗中未见过唐东林和姜乃好的询问笔录,故对其二人陈述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涉案摩托车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因此最终导致其身体损害的后果,钱新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钱新驾驶的摩托车右侧面与路右侧肩石刮擦所致,这些后果与王玉珠在驾车时接听电话(车载蓝牙)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不能证明钱新驾驶摩托车与王玉珠驾驶的小轿车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审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辩称:本案两上诉人都是基于对事故证明书、证人证言提出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及推测,不能合理排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作出合理推断和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珠与钱新的交通死亡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该起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是以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双方都有违章行为,但未发现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和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锡山交警大队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仅出了事故证明。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车辆痕迹检验意见和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也不能明确两者之间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目前证据,既不排除钱新自身操作不当、发生刹车失灵致单方交通事故,也不能排除其受到王玉珠驾驶车辆并有超车行为的惊吓而导致交通事故两种基本可能。故原审根据盖然性原则认定王玉珠驾车行为与钱新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合理裁量。据此,本院认定王玉珠为本起事故的参与方,应当根据其与钱新各自过错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故人保无锡分公司与王玉珠的此项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交通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是通过一定的形态表现出来的,而且交通事故事实证明,交通事故过错行为的形态决定了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小,因此根据形态特征对交通过错行为进行分类,既能准确地反映交通过错行为的作用大小,又能客观地反映交通事故的本质和形成机理。本案中,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理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钱新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该摩托车制动存在部分失灵,应认定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且存在安全隐患,属于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推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而王玉珠驾驶机动车违规接听电话,并未保证行车安全,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并按照钱新和王玉珠各自违章行为,本院认定王玉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钱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外,对剩余赔偿自负70%的损失。据此,钱新死亡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5103.5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5000元,共计827293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151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二、人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支付325187.9元;三、驳回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已由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预交),由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负担458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和王玉珠分别预交2760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922元,由王玉珠负担922元,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负担916元。上述款项各方应负担相抵后,人保无锡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张国华、张玲明、周四妹6元,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剩余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