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耿福与被告彭基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耿福,彭基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唐耿福,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彭基茂,男,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20层。代表人肖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唐耿福与被告彭基茂、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耿福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被告彭基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耿福诉称:2014年1月27日10时许,原告唐耿福坐在停靠路边的湘J53N**二轮摩托车上,被被告彭基茂驾驶的湘J5B6**小客车撞伤致残,湘J5B6**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唐耿福一直在广东省珠海市其女婿开办的好世界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监理工作,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珠海市标准计算,其损失为:医疗费37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0265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3元及鉴定费1300元等合计108836.67元。被告彭基茂仅赔偿3718.67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剩余损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耿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唐耿福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彭基茂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湘J5B6**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病历1组、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收费日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支出情况;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依赖等情况;珠海好世界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江西赣州工地2013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洪振华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临澧县杨板乡邓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彭基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已赔偿3718.67元。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先前赔付部分应予返还。彭基茂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合同约定理赔;原告部分损失请求额偏高,应予审核,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酌减,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天数应以120天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其户口性质确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应核查。民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和垫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被告彭基茂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质证表示: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准确、不认可,虽于2014年7月3日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但因鉴定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均为2014年7月2日,早于重新鉴定申请日,故第二次伤残鉴定也系伤者单方法律行为,上述二份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休庭后向本院出具了更正说明,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受理日期和鉴定日期“2014年7月2日”系笔误,实际为“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机关内设机构,不能对外进行司法鉴定业务,程序上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确认该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质证表示工资表上原告未签名,且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伪。本院对该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系孤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4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彭基茂驾驶湘J5B6**小客车从临澧县停弦镇自西往东行驶至停弦镇邮电局前路段,因未注意路边情况,操作不当,与停靠路边坐在湘J53N**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唐耿福相挂擦,致原告受伤致残。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4年1月28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彭基茂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耿福无责任。原告唐耿福伤后即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3142.67元,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576元,共计3718.67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上颌窦侧壁骨折,3、右上颌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血肿。原告唐耿福于2014年6月10日在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行伤残评定,结论为:伤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侧壁骨折、右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致伤者张口困难I度,属于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60天,陪护时间3周。因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唐耿福多发面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张口活动受限,最大张口状态上下齿缘间距2.5cm(轻度张口受限)。该后果认为与颧弓及上颌骨骨折等致相应面部肌肉(如颞肌、咬肌等)受损或撕裂,从而阻碍冠突运动有关。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15天。唐耿福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彭基茂所驾湘J5B6**小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基茂已赔偿3718.67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唐耿福事故发生时满56周岁,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洪振华,1931年1月28日出生,已满83周岁。唐耿福有兄弟姊妹5人。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8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唐耿福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本院根据伤者住院时间及工作的地点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其误工损失和残疾赔偿金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广东省珠海市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只能参照湖南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76天),残疾赔偿金只能适用湖南城镇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伤者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唐耿福有下列损失:医疗费37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以上二项合计4168.67元)、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265元[(43893元/年÷365天×176天=21164.84元),原告仅请求20265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元(15887元/年×5年×10%÷5人)(以上六项合计7568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1149.67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作为被告彭基茂所驾湘J5B6**小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唐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68.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5681元,共计79849.67元(4168.67元+75681元)。原告唐耿福鉴定费损失1300元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产生,故亦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民安财险湖南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唐耿福81149.67元(79849.67元+1300元)。被告彭基茂先前赔付的3718.67元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唐耿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81149.67元;二、原告唐耿福在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彭基茂3718.67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唐耿福负担400元,被告彭基茂负担85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代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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