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838号原告周XX,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龙庙镇朱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1500号。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3年9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潘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耀华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752.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35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合计201,129.76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由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辩称,认可鉴定费,要求被告XX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0%中95%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与被告XX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车辆修理费600元;只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49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和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按每月1,820元计算误工费,期限为204天;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因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中95%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7时40分,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潘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耀华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3,452.76元,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3万元;2、2014年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3、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时,潘XX系履行职务;5、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劳动新村沿江路168弄已居住一年以上。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和误工期限分别变更为349元、3,600元、200元和204天。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驾驶员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被告就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衣物损失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每月1,82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2,3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势,由本院确定2,000元;4、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伤害花费了73,452.76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确定为每天30元,90日,共计2,700元。被告上海浦东XX公交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交通费人民币349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376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合计人民币104,027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医疗费人民币73,4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合计人民币76,392.76元中的35,229.25元;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XX车损费人民币600元和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1,327.86元,合计人民币2,047.86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周XX的30,000元相抵后,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27,952.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9.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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