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四珍、邓顺明等与恩施州烟草公司恩施市烟叶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珍,邓顺明,邓凯,恩施州烟草公司恩施市烟叶分公司,武汉和平风机有限责任公司,鄂西卷烟材料厂,汪振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李四珍,女,生于1965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妻。原告邓顺明,男,生于1990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学生,现住荆州市。系死者邓某之子。原告邓凯,男,生于1993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学生,住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国,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武汉市华通通风设备公司员工,住汉川市,系死者邓某之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良,男,生于1952年11月15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恩施市烟叶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121号。负责人陈培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柏松,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和平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段口街270号。法定代表人谢维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昌云,该公司员工。被告鄂西卷烟材料厂,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廖泽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振双,男,生于1970年12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李四珍、邓顺明、邓凯诉被告恩施州烟草公司恩施市烟叶分公司(下简称市烟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和平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风机公司)、鄂西卷烟材料厂(下简称卷烟材料厂)、汪振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自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泽勇、审判员杜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66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如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漆金鄂、曹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珍、邓顺明、邓凯委托代理人谢利国、熊海良,被告市烟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毅,被告武汉和平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云,被告鄂西卷烟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佳,被告汪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邓某是被告风机公司的一名技师。2012年9月24日,被告市烟叶公司通过电话联系死者邓某,将其送到汾水站点安装烟机。该站点负责人派车送邓某到烟农家中,在途中发生交通意外,造成邓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市烟叶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市烟叶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及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者邓某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件一份,证明死者与被告市烟叶公司工作人员通话情况。3、恩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事发现场照片一份、光盘一张、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一份,证明死者邓某的死亡经过。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市烟叶公司进行过协商。5、差旅费、复印费等凭证原件,证明差旅费、复印费共计6580元。6、武汉华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武汉市海星楚云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四珍、代理人谢利国的收入情况。被告市烟叶公司辩称,造成邓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系三无车辆,该车辆不是我公司提供,其生命权的直接侵害人是驾驶员汪振双。死都邓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邓某系受被告风机公司指派,为被告市烟叶公司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和平风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市烟叶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卷烟材料厂与被告和平风机公司2012年签订的《密集烤房风机设备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鄂西卷烟材料厂告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死者邓某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属于职务行为。3、王长华、汪文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邓某自己要求乘坐王长华雇请的三轮车。4、恩施市2012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档案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风机设备是2012年购进的。被告风机公司辩称,死者邓某并不是恩施片区的售后服务人员,其为被告市烟叶公司维修风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系该公司私下找其帮忙,该维修行为不属工作范围,应由被告市烟叶公司对邓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风机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照片、学员登记表、结业证明、申请书、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邓某是被告风机公司的员工。3、被告风机公司与被告卷烟材料厂2011年签订的供需合同、售后小组分工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市烟叶公司提供的供需合同系伪造,死者邓某的服务区域是鹤峰县。被告卷烟材料厂辩称,我公司与二被告均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风机公司的员工邓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卷烟材料厂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卷烟材料厂与被告和平风机公司2012年签订的供需合同原件两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被告卷烟材料厂与被告市烟叶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间属合同关系,被告卷烟材料厂与被告和平风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和平风机公司免费提供售后服务,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及风险由被告和平风机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汪振双辩称,2012年9月24日,我按照王长华的安排去拉修好的风机,没有要我接人,是邓某自己随我上的车,途中刹不住车,发生了交通意外,造成了邓某当场死亡,希望由法院公正裁决。被告汪振双未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烟叶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鄂西材料卷烟厂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风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市烟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风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卷烟材料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市烟叶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卷烟材料厂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卷烟材料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系伪造;被告风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市烟叶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市烟叶公司、风机公司、卷烟材料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汪振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烟叶公司提交的证据1、3,被告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卷烟材料厂提交的证据1,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三被告分别提交的供需合同、人员分工情况均互相矛盾、互不认可,对被告市烟叶公司提交的证据2、4,被告和平风机公司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卷烟材料厂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卷烟材料厂在被告风机公司处购买设备,销售给被告市烟叶公司,由被告市烟叶公司提供给烟农使用,被告风机公司提供售后服务,三被告均长期合作。死者邓某与被告风机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5年的正式劳动合同,作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进行设备的安装、维护等售后工作。2012年,恩施市三岔乡烟农王长华的风机发生故障,被告市烟叶公司将风机拆下取回恩施市内进行了维修。修理完毕后,被告市烟叶公司烤房办主任康毅与被告风机公司驻恩施州售后服务负责人王昌云取得联系,希望该公司派人安装风机。2012年8月23日,王昌云将死者邓某的联系方式用短信告知康毅。2012年9月24日上午,被告市烟叶公司三岔乡汾水收购组组长汪文租用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将邓某及风机送到汾水收购组,后由烟农王长华安排被告汪振双到收购组拉风机,邓某也随车前往安装。被告汪振双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车载邓某及风机,行至汾水至响板溪乡级公路2KM处时,车翻下路边4米高的坎下,致被告汪振双受伤、邓某当场死亡。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3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汪振双无证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风机公司以借支方式给付了死者家属20万元。但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市烟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与该公司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虽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三被告,但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由被告市烟叶公司按照雇佣关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审过程中,本院再次释明,本案应按工伤事故、劳动争议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程序处理,原告坚持起诉意见,不接受释明建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经约定在雇员与雇主之间产生的、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邓某与被告风机公司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建立有多年固定的劳动关系,是该公司专职进行设备安装、维护的劳动者,被告市烟叶公司基于与被告风机公司的常年业务往来,在设备故障时与其取得联系,被告风机公司将员工邓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烟叶公司,由邓某前往安装设备。被告市烟叶公司按照被告风机公司提供的人员信息,按照交易习惯无偿的接受售后服务,市烟叶公司与邓某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且被告风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邓某系以个人名义前往烟农家安装风机,其行为与风机公司业务有直接联系,应属职务行为,但原告坚持由被告市烟叶公司按照雇佣关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四珍、邓顺明、邓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原告李四珍、邓顺明、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肖如义审判员 漆金鄂审判员 曹 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常唯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