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执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张志欣,赵国栋,赵凯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潍执复字第53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立新街(东)18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87185X。负责人范夕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志欣。委托代理人郝宝江。被执行人赵国栋。被执行人赵凯旋,赵国栋之。申请复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不服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志欣与被执行人赵国栋、赵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密市人民法院(下称高密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高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徐艳霞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85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下称高密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徐艳霞在异议人处享有的是保险金理赔权,系一种保险合同债权,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涉案五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处于不确定状态,应通过审判程序处理后确定,且徐艳霞的死亡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因此被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请求高密法院依法撤销(2013)高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高密法院查明,张志欣与赵国栋、赵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国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志欣借款180000元;二、被告赵国栋按月利率1%支付张志欣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被告赵国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张志欣本金1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四、被告赵凯旋在遗产继承范围内与被告赵国栋共同承担上述一至三项的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国栋之妻徐艳霞(已故)在高密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85000元,期间该公司未提出异议。该案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向异议人高密人寿保险公司送达了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高密人寿保险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又查明,死者徐艳霞生前在高密人寿保险公司投入五份保险,意外保险金额为185000元,徐艳霞于2011年1月5日高坠死亡,其家庭成员为丈夫赵国栋、女儿赵凯旋。高密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应予偿付,因被执行人赵国栋之妻(已故)在异议人处有人身意外保险,故法院提取该保险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称,死者徐艳霞在异议人处享有的是保险理赔权,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且徐艳霞属高坠死亡,不能排除自杀的可能,按合同规定,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因徐艳霞虽系高坠死亡,但异议人不能证明其是属于自杀,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且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已采取了保全措施,异议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提出异议系滥用异议权的行为,故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2013年8月26日高密法院作出(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高密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高密法院(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刻意回避了“收入”与“到期债权”的区别。保险公司和受益人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高密法院不应进行审查。2、高密法院(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已经查封不等同于查封合法,受益人享有保险理赔请求权不等同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本案中,由于受益人未申请理赔,申请复议人仅就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未排除自杀原因,不能作为理赔依据。3、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审查申请复议人是否理赔、被保全财产是否与案件相关,高密法院要求申请复议人理赔没有执行依据。据此,请求依法撤销高密法院(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高法执字第4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提供: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利益条款,证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意外伤害的定义,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执字第384-1号、(2008)临执字第2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法院提取保险收益不符合条件而予以纠正的案例。申请执行人张志欣辩称,业已生效的高密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为徐艳霞生前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徐艳霞虽系高坠死亡,但不能证明其属于自杀,保险责任不能免除。请求维持高密法院(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签名为徐艳霞的意外伤害保险单五份。被执行人赵国栋、赵凯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院查明,高密法院在审理张志欣与赵国栋、赵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高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之妻(母)徐艳霞(已故)在高密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185000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高密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高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上述保险理赔款,并向高密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20日内理赔完毕,将理赔款划拨至高密法院。高密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高法执字第48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经高密法院审查,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高法执异字第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高密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徐艳霞系被执行人赵国栋之妻,赵凯旋之母,2011年1月5日在江西省余干县死亡,法医检验报告认定为高坠死亡。徐艳霞生前在申请复议人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5份。本院认为,人身伤害保险理赔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的当事人的可得财产收益,不同于其他投资或者储蓄型的保险行为,不适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应按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处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进行审查并终结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法定义务,申请复议人以保险受益人未申请理赔,以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对抗协助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认定徐艳霞系高坠死亡,并未排除徐艳霞自杀的可能,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复议人认为高密法院要求其赔付,没有生效判决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