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吴金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345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龙。2002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杭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金龙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金龙因疑在婚姻中介中受骗,于2013年7月1日16时许,在江干区九堡镇金海城附近搭乘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余某及李某,欲向被害人余某讨回经济损失。当被害人余某、李某至江干区九堡镇海棠公寓门口转乘被害人徐某的摩托车时,被告人吴金龙冲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被害人李某的手指;捅伤被害人余某,致其腹部贯通伤、肝破裂、腹腔积血;被害人徐某上前阻拦时,亦被捅伤致腹部贯通伤,大网膜、横结肠系膜破裂伴系膜血管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重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害人徐某、余某、李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接警证明、110平台电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吴金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金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7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吴金龙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金龙故意伤害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其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金龙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由在场群众先行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当时仍手持匕首的被告人吴金龙抓获;被告人吴金龙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特征。上诉人吴金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闫诗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