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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甄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甄某甲,男,1973年0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原告甄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4月16举行婚礼,后于1996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女儿甄某乙,儿子甄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经常分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甄某丙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没有闹过什么矛盾,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4月16结婚,后于1996年10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甄某乙,1996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甄某丙,2003年6月21日出生。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主张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供短信摘抄证明,同时被告愿意给原告机会,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半年,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双方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甄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甄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