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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慈溪市逍林镇水云浦村万家福超市附近,吃完夜宵因结账问题,与夜宵摊主周某、梁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持啤酒瓶,将周某、梁某打伤,并将夜宵摊的冰柜砸坏。经法医学鉴定,周某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梁某外伤致右手一处创口长度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冰柜损失价值人民币270元。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梁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毕某、王某、尤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住院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张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甲随意��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源: